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與被害人 洪亦欽 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行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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