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花簡字第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起訴,乃訴訟合法成立要件之一,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證書事件,經查:訴外人花蓮縣
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為原告召集之第7屆臨時董監事
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該會議內容為改選董監事),
經被告乙○○(即原告之第7屆董事長)對該次改選而當選
之董事甲○○等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並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第7屆臨時董監事
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
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7號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後,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足認甲○○自始即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則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
能力即有欠缺,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正上開欠缺要件,該裁定已於97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不能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其親屬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該無訴訟能力
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查本
件甲○○雖以原告第7屆董事已因任期屆滿,依章程規定當
然解任,而第8屆董事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
事判決確認改選無效,是原告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故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甲○○復表
示:縱認前開請求不足採,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本
件亦應停止訴訟,俟新任法定代理人選出後,仍得依法人利
益之事項而予以承認云云,惟揆諸相關現行法令及原告之捐
助暨組織章程,並未規定董事任期屆滿即喪失董事資格,再
者,董事與法人之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其任期期限屆滿時即
已消滅,倘於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改選及交接,應解為仍得
繼續執行職權,否則董事會無從正常運作,從而,原告94年
4月11日之第7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8屆董監事會議,既
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原
告第7屆董事自得延長執行職務至第8屆董事就任時為止,原
告既非無法定代理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
要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亦無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亦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停止訴訟之要件,均併此陳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