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榮選任辯護人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6公克)售予 胡麗美 ,迨於108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胡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而證人胡麗美於108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1、16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和證人胡麗美吵架,所以證人胡麗美才說我賣毒品給她等語。經查:
㈠證人胡麗美於108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且因而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32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證人胡麗美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9至161、163頁)、證人胡麗美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7至305頁、本院卷第123至134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胡麗美於108年12月26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8年12月25
日在我身上查獲之海洛因,是我於108年12月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0.6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於109年1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的毒品是在富國路的釣蝦場,向1名綽號「 小安 」之男性友人購買的,除了「小安」,我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復經檢察官質問其為何在警詢中稱毒品是向被告購買,證人胡麗美稱:因為我前幾天吵架,我跟他有仇,警察告訴我若是說出1個人可以判無罪等語;嗣又證稱:大概是被警方查獲前4、5天左右的傍晚5、6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錢是賒欠的還沒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於111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12月25日因通緝在桃園市蘆竹區成功街為警查獲,當時有被查到毒品,海洛因0.6公克是跟一個朋友拿的,那時候我拿毒品是跟不固定人拿的,我忘記是跟誰拿的;我在警詢有說於108年12月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2,000元跟被告買毒品海洛因0.6公克,但是我有跟被告吵架,東西不是跟他拿的;我沒有用2,000元跟被告買海洛因;我有曾經擔任被告乾媽,有跟被告吵過架,在我被抓的那1、2天,為了穿被告老婆衣服的事他罵我還有快要打我,還有罵我媽媽,我因此在警察局那邊亂講話,說毒品是跟被告拿的;108年12月25日被警查獲時扣到的毒品是跟一個朋友拿的,好像名字叫「小安」還是什麼的,在富國路那邊一間釣蝦場拿的;我沒有跟被告拿毒品,也沒有在被告家那邊跟別人買過毒品,被告沒有介紹我去跟誰買毒品等語;又改稱:(問:被告有說,胡麗美有去找他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剛好他有個朋友來,所以他就叫你們自己處理,有無這件事?)是在外面,不是在被告家裡吧,在南崁路那邊外面,跟不知道名字的人買,買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買1,000元還是2,000元忘記了;我不曾跟被告買過任何毒品,那是我跟他吵架生氣;我在被告家常進出,有一次好像我有跟他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可是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02頁)。從而,證人胡麗美雖一開始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8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於108年12月9日17時許向被告購買,惟於偵查時改稱只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男子購買毒品,嗣又改稱大概是被警方查獲前4、5天左右的傍晚5、6時許,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海洛因其忘記是跟誰拿的,不是向被告買的,沒有用2,000元跟被告買海洛因,是因為跟被告吵架因此在警察局那邊亂講話;又稱扣案海洛因好像是在富國路那邊一間釣蝦場跟名字叫「小安」的朋友拿的;復稱有在被告住處外跟不知道名字的人買毒品;曾有一次有跟被告拿1小包安非他命,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證人胡麗美證詞明顯前後反覆不一,並有屢屢修正其證詞之情,顯有瑕疵,實難遽採。又證人胡麗美於偵查中雖最後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所證購買時間、毒品種類與公訴意旨所指顯相歧異,亦與證人胡麗美涉及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大相逕庭,則被告是否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胡麗美實值存疑。
㈢另警方於108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毒品殘渣袋1個、海洛因1包(毛重14.26公克)、夾鏈袋48個、電子秤1個,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8-271、毒品編號:DR108-271)、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16張、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65頁至85頁;原審卷一第321頁),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雖持有海洛因,然其亦因而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1096號、第124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該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0頁)及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惟依現存卷內證據,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恐係其施用後所剩餘,尚難認定係其用以販賣證人胡麗美所餘之毒品。
㈣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固曾供稱「我都承認,因為他們說有賣給他們應該就是有,我想趕快結案安定下來」,又稱「因為之前才跟胡麗美吵架,所以她才說我有賣毒品給她」;復稱「事情太久了,案件也很多,不知道賣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給胡麗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是否認罪,所述已見反覆,復稱就販賣毒品種類已不復記憶,則其就此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殊難執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自白為真實之證據,亦難僅憑被告該次前後不一之供述,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胡麗美於警詢證稱其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時地有向被告購
買毒品海洛因,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所舉證人胡麗美於108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僅足證明證人胡麗美於上開時地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情,無足憑以證明該包毒品海洛因確係向被告購得,無從作為證人胡麗美於警詢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未提出雙方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內容等足資佐證被告與證人胡麗美見面並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自不得徒憑證人胡麗美前開單一且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麗美之犯行。
㈥綜上,被告雖曾於原審一度供稱承認如公訴意旨所示犯行,然
旋於同段供述中否認犯行,復稱事情太久了,案件也很多,不知道賣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給胡麗美等語,嗣又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尚難憑被告該次反覆不一而含糊之供述,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胡麗美關於該次犯行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而檢察官所舉證人胡麗美及被告分別經扣得海洛因1包、被告經扣得夾鏈袋、電子秤等物,亦僅足證明其等分別為警扣得上開物品,無法補強證人胡麗美指證之真實性,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於108年12月9日17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麗美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9日17時許,以2,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胡麗美等節,業據證人胡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雖證人胡麗美對於交易之時間、種類有不一致之處,然參以證人胡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確實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而證人胡麗美於製作偵訊筆錄時,距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已逾1月,對於交易之細節難免有混淆或記憶不清之處,實難期證人胡麗美仍能就本案之交易細節為完全相同之陳述,是縱證人胡麗美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內容略有不同,然此相異之處並無礙於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又證人胡麗美於108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經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且證人胡麗美長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等節,亦有證人胡麗美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資憑考,堪認證人胡麗美所指認其毒品上游即本案被告販售毒品與伊等情,應可採信。另參以證人胡麗美於警詢表示:伊一開始不敢指認被告,因擔心被報復等語,佐以證人胡麗美為毒品案件之慣犯,其早已熟知毒品案件供出上游減刑之規定,可知事後證人胡麗美又願意指認被告,並非是因為企圖減刑而誣陷他人,而是思考再三後決定向警方坦承事實之舉。況證人胡麗美為被告之乾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在卷,是被告與證人胡麗美本即有較常人更深厚之情誼,若非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胡麗美之事實,證人胡麗美又豈會甘冒偽證罪及親友反目之風險而指認被告確為其毒品來源?由上可知,證人胡麗美指證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伊等節,均屬實在。是原審據證人胡麗美警詢、偵訊所述些微不符等情,而認證人胡麗美所述不實,被告並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尚嫌速斷。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辯稱是綽號叫「 文龍 」之友人在其住處販賣毒品給證人胡麗美,惟證人胡麗美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稱有與被告之友人「文龍」購買過毒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均不實在;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願意坦承證人胡麗美所指認其販賣毒品與證人胡麗美之事實,且其所述亦與證人胡麗美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之罪責非輕,倘若被告確實未與證人胡麗美交易,應無可能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以獲重罪之理。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知悉證人胡麗美經原審法院傳、拘無著,復經另案通緝,已無法到庭作證後,旋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舉,顯係認證人胡麗美已無法當庭指認其罪行,試圖藉此卸責,其所述自難採信。從而,原審漏未審酌上揭事證,諭知被告無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㈡惟查被告雖曾於原審一度供稱承認如公訴意旨所示犯行,然旋
於同段供述中否認犯行,尚難憑被告該次反覆不一而含糊之供述,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胡麗美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反覆前後不一,業如前述,而其警詢時之指證尚乏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審參酌被告供述、證人胡麗美警偵證述及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認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經本院補充如前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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