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方穎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丙○○、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乙○○、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及丁○○為兄弟,渠等為訴外人 陳明華 之子、訴外人 陳君 之孫,並均為陳明華及陳君之繼承人。緣被上訴人戊○○於民國55年8月22日向陳明華購買陳君名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厘6毛8糸即應有部分1901分之11(下稱系爭A地),然因系爭土地為放領農地,尚未繳清地價,且依當時土地法規須有自耕能力者始能承買,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而仍登記在陳君名下。嗣陳君於57年9月1日過世,其名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乙○○、丙○○及丁○○繼承,並合意登記在被上訴人丁○○名下。被上訴人戊○○於78年5月21日,經被上訴人乙○○、丙○○及丁○○同意,將系爭A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40,770元出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並經被上訴人乙○○、丙○○及丁○○同意承諾負責履行契約。且被上訴人乙○○、丙○○及丁○○於同(21)日,亦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28坪(下稱系爭B地),以價金542,500元出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與系爭A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均已付清價款,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A地及B地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惟依當時法律規定,無自耕能力者,不得承買農地,亦不得移轉為共有,或將農地分割出售,故系爭A地及B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丙○○及丁○○所有。被上訴人丁○○於82年10月19日、83年7月11日、83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32分之1666、10萬分之30694、10萬分之30694,並被上訴人丙○○於84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32分之1666,分別提供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因未按期清償抵押債務,致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林 陳錦雲 於95年4月13日拍定取得該等應有部分,致系爭A地及B地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戊○○、乙○○、丙○○及丁○○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又被上訴人乙○○、丙○○及丁○○應繼承陳明華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買賣契約義務,且渠等亦同意被上訴人戊○○將系爭A地轉售予上訴人,依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0,7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丙○○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戊○○辯稱:上訴人主張系爭A地買賣事宜,因年代久遠,所有資料均已遺失,並伊年事已高,否認之。又如上訴人所言,系爭A買賣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付農地為契約標的,該契約自屬無效,並上訴人自78年5月21日起即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然卻遲於96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被上訴人乙○○、丁○○則以:渠等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戊○○於78年5月21日將系爭A地轉售予上訴人,亦未曾收取過任何土地價金。被上訴人乙○○雖有在系爭B買賣契約簽名蓋章,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20幾年獲有不當利益,除非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之利益,被上訴人才願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0,770元,並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2,500元,並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戊○○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乙○○、丁○○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君為陳明華之父,陳明華則為被上訴人乙○○、丙○○及
丁○○之父。陳君及陳明華均已過世,而被上訴人乙○○、丁○○及丙○○為陳君及陳明華之繼承人。又陳君於57年9月1日過世,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1分之11,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⒉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1分之11(繼承自陳
君而來),被上訴人乙○○、丙○○及丁○○各應有部分5532分之1666(放領而來),又被上訴人丁○○及丙○○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
⒊被上訴人丙○○及丁○○因未清償抵押債務,經拍賣該等應
有部分,由訴外人 林陳錦雲 拍定,林陳錦雲應有部分為0000
000分之0000000,而被上訴人乙○○尚有應有部分為5532分之1666。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始無效?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3條
約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始無效?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於78年5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屬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1份(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購買系爭A地,並與被上訴人乙○○、丙○○及丁○○簽訂系爭B買賣契約,購買系爭B地;惟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因受土地法農地不可分割之規定,特以本買賣契約為憑,俟往後如能分割登記,賣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2、14頁)可稽,足見兩造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戊○○辯稱: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系爭A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農地為契約標的,該契約自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3條
約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
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第13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上訴人)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約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2、14頁)。
⒉查,被上訴人丁○○於82年10月19日、83年7月11日、83年
12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32分之1666、10萬分之30694、10萬分之30694,並被上訴人丙○○於84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32分之1666,分別提供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因未按期清償抵押債務,致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林陳錦雲於95年4月13日拍定取得該等應有部分,嗣系爭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46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4628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2至28頁、第96至100頁、本院卷第274至278頁)。是被上訴人戊○○、乙○○、丙○○及丁○○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自屬有據。茲就系爭A買賣契約及B買賣契約,分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如下:
⑴系爭A買賣契約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55年8
月22日向陳明華購買陳君名下系爭A地,嗣陳君於57年9月
1日過世,被上訴人戊○○於78年5月21日,將系爭A地以總價640,770元出售於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
2份為證(原審卷第9至12頁),而被上訴人戊○○確有於78年5月21日,將系爭A地以總價640,770元出售於上訴人,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80、181頁),被上訴人戊○○空口否認於78年5月21日,將系爭A地以總價640,770元出售於上訴人,自無可採。系爭A地買賣契約違反契約第12條約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戊○○退還買賣價金,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78年5月21日將系爭A地出售於上訴人時,有經被上訴人乙○○、丙○○及丁○○同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乙○○、丙○○及丁○○所否認,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僅為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並不及被上訴人乙○○、丙○○及丁○○等人,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及丁○○依民法272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戊○○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戊○○於55年8月22日向陳明華購買陳君名下系爭A地,被上訴人乙○○、丙○○及丁○○應繼承陳明華與被上訴人戊○○間之買賣契約義務云云,縱令屬實,亦是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乙○○、丙○○及丁○○間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戊○○又辯稱:系爭A買賣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付農地為契約標的,該契約自屬無效,並上訴人自78年5月21日起即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然卻遲於96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經查,系爭A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間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而被上訴人丁○○於82年10月19日、83年7月11日、83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丙○○於84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提供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因未按期清償抵押債務,致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林陳錦雲於95年4月13日拍定取得該等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於斯時起始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茲以被上訴人丁○○於82年10月19日最初違約時起算,至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戊○○所辯上訴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⑵系爭B買賣契約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
及丁○○於78年5月21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2
8坪(下稱系爭B地),以價金542,500元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對該買賣契約簽名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65頁),足見該買賣契約為真正。而系爭B地買賣契約違反契約第12條約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丙○○、丁○○返還買賣價金,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丁○○應就542,500元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須各債務人有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觀之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B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乙○○、丙○○及丁○○共同與上訴人簽訂,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3頁),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應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丙○○、丁○○就上開542,500元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乙○○、丙○○、丁○○辯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20幾年獲有不當利益,除非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之利益,被上訴人才願返還買賣價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89年11月6日共有耕地分管同意書(本院卷第30
6頁),係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各自分管耕作,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乙○○、丙○○、丁○○因違反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542,500元並無關連,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640,770元、請求被上訴人乙○○、丙○○、丁○○給付542,500元,及均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及被上訴人戊○○聲請免為假執行,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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