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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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吉士美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威士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
日(即每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9年4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被告乃向原告提出分期攤還協議,約定自
99年4月起至102年3月止共36期分期攤還,以每個月為1期,
被告於每月4日至18日應繳款3500元,倘有1期未如期履行繳
款,則全部信用卡款視同全部到期,原減免之循環息及違約
金應加計回欠款總額,並同意原告不因協議而停止相關訴訟
程序。嗣被告固陸續於99年4月19日、5月24日、6月23日及7
月26日各繳款3500元,惟並未如期履約,依協議書第5條約
定,全部信用卡款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9年5月3日止,
尚有109846元(本金為106449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有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款項之事
實不爭執,被告有誠意清償,亦陸續在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分期攤還協議書
、流水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流水帳務查詢,被告固陸續於99
年4月19日、5月24日、6月23日及7月26日各繳款3500元予原
告,惟均未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期於每月4日至18日間繳
款,而有遲延情事,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全部信用卡款視
同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9年5月3日止,尚有109846元(本金
為1064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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