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筱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筱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因而造成交通事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20號被告蔡筱薇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筱薇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數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 周少英 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與同心街口處,與 杜功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事故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無人傷亡),並於同日18時3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功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南市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110報告紀錄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