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廖清鎮 被告 郭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二第99頁),上訴期限已於113年5月20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4日始到達本院,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