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交查字卷第4頁背面),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11013006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B127)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至第16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