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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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21號原告 葉日昇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被告 鍾雪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2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2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56㎡×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563,200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36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3,360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560元(計算式:563,200元+143,360元=706,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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