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金山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八七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向 何仁邦 、 何基坡 購買保齡球館球道設備,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利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WA00000000號及WA00000000號等二紙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八、一二八、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四○六、四二五元,案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轉 南投縣 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六、四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二、八四四、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主張之理由如左:
⒈原告於八十三年與利基公司業務代表何仁邦、何基坡先生簽約時, 何某 二人係
以利基公司之代表名義與原告接洽,致原告相信其身分而與之簽約,有合約為憑。其以八、一二八、五○○元購置保齡球道設備,並於簽約後依何先生要求分別以匯款及其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甲存戶支票支付,有其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轉存憑條及合作金庫支票付款紀錄可稽。
⒉該保齡球道設備係原告生財設備之一,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於核課保齡球館娛樂
稅時亦經現場勘驗屬實,原告營運期間亦申報保齡球館之營運收入及娛樂稅繳交紀錄可稽,證實該設備確實有進貨事實並供營業上使用。
⒊原告保齡球道設備購置案,既有進貨事實及付款紀錄,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
號解釋「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亦有因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款,並得停止其營業。』依其意旨,乃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之,對同條項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僅以未給付或未取得憑證為處罰要件,不論其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並漏稅之事實者,尚有不同。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六號函未明示上述意旨,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再援用。」⒋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規定,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申報扣抵而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不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作為處罰依據,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何仁邦、何基坡購買保齡球館球道設備,未依
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利基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WA00000000號及WA00000000號等二紙統一發票,銷售額
八、一二八、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四○六、四二五元,案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轉原處分機關查獲,有該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000000000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二○四四六○○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起訴書、營業人涉嫌取得利基公司不實發票違章處理情形明細表、利基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清單及原告負責人甲○○談話筆錄等附卷可稽,原告前揭進貨,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四○六、四二五元,事證至為明確。又查原告於本件違章行為發生日至獲案日(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間,申報八十四年三、四月份當期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為「零」,核已發生以上揭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六、四二五元。原告復查時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購買保齡球館球道設備,係與何仁邦及何基坡代表簽訂買賣合約,何基坡並要求將該設備款項匯入其名義下帳戶,爾後取得利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原告依約付款,均有付款紀錄,並不知渠等與利基公司之關係,本件進貨事實明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應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至取得利基公司之發票係因 何君 等二人以利基公司業務代表之身分與原告簽約,其與公司之關係應不影響原告與利基公司交易存在之事實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向何仁邦、何基坡購買保齡球館球道設備,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利基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WA00000000號及WA00000000號等二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經其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又案外人 詹宗勳 虛設利基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向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復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供無實際交易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是原告向何仁邦及何基坡購買保齡球館球道設備,惟其取得虛設行號利基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要無爭議。又原告未提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相關資料供核,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論處,並無違誤。至原告提示買賣合約書影本,經查係何仁邦、何基坡與AMERICANBOWLINGCORPORATION之購貨合約,要難作為原告向利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證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乃未准變更,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提起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本件該保齡球道設備購置案備有購買合約、付款憑證、設備
實體,其事實具明,故不應受營業稅法之處分。原告於八十三年與利基公司業務代表何仁邦先生、何基坡先生簽訂時,其係利基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原告接洽,致原告相信其身分而與之簽約有合約為憑。價款於簽約後依何先生要求分別匯款及原告於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甲存戶支票支付。該保齡球館球道設備係原告生財設備之一,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保齡球館娛樂稅時業經現場勘查屬實,且原告營運期間亦申報保齡球之營運收入及娛樂稅繳交紀錄可稽,證實該設備款有進貨事實並供營業使用屬實,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規定處以行為罰,不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云云。
⑷原告向何仁邦、何基坡購買保齡球館球道設備,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利基
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WA00000000號及WA00000000號等二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經其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又案外人詹宗勳虛設利基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向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復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供無實際交易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是原告向何仁邦及何基坡購買保齡球館球道設備,惟其取得虛設行號利基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要無爭議。又原告未提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相關資料供核,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處分機關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論處,並無違誤。至原告提示買賣合約書影本,經查係何仁邦、何基坡與AMERICANBOWLINGCORPORATION之購貨合約,要難作為原告向利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證明,原處分機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提起訴訟,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何仁邦、何基坡購買保齡球館球道設備,未依
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利基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WA00000000號及WA00000000號等二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八、一二八、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四○六、四二五元,案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轉原處分機關查獲,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四○六、四二五元處七倍罰鍰二、八四四、九○○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爭執,訴訟主張,不足採信。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何仁邦、何基坡購買保齡球館球道設備,未依法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利基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WA00000000號及WA00000000號等二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八、一二八、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四○六、四二五元,案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六、四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二、八四四、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惟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原處分機關約談時,原處分機關人員問:「貴公司(指原告)八十三年九月是否向利基國際有限公司購買貨物?」甲○○答:「沒有,當初是向何仁邦購買保齡球館球道設備,總金額計玖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整(含稅),他前後拿三張統一發票來請款,兩張是利基國際有限公司開立的,另一張是阿田有限公司開立的。」另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再經原處分機關約談時,問其購買球道之金額除部分由支票支付外,餘額如何支付?甲○○答:「是由銀行匯款給何基坡。」此有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二五、四十頁)。準此,依甲○○上開所陳述,原告係向何仁邦購買保齡球館球道設備,並將價金匯給何基坡,原告並未向利基公司購買保齡球館球道設備。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三年與利基公司業務代表何仁邦、何基坡簽約時,其等係以利基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原告接洽,致原告相信其身分而與之簽約,有合約為憑。價款於簽約後依何先生要求分別匯款及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甲存戶支票支付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向利基公司購買保齡球館球道設備之書面契約,其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係何仁邦、何基坡與AMERICANBOWLINGCORPORATION之購貨合約(原處分卷第十六頁),要難以該契約作為原告向利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證明。況何仁邦、何基坡若係利基公司之業務代表而與原告接洽,並成立契約關係,且訂購金額頗巨,依常理應以利基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而本件卻無書面契約,顯與常情有悖,其款項亦應付予利基公司,焉有匯入何基坡帳戶交予何基坡之理。原告主張其係向利基公司購買保齡球館球道設備,自不足採。次查案外人詹宗勳虛設利基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向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復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供無實際交易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後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二一一五六○一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二○四四六○○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起訴書、營業人涉嫌取得利基公司不實發票違章處理情形明細表及利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是原告前揭進貨,取得虛設行號利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四○六、四二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何仁邦、何基坡購買保齡球館球道設備,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利基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第WA00000000號及第WA00000000號等二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八、一二八、五○○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將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四○六、四二五元,即構成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予以補稅並予處罰,依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原本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部分,因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不得再就此行為罰併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