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94號

原告 趙偉雄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 律師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暄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10年司票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趙志皓趙文廣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2月20日、到期日為110年1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28號裁定准許。惟伊沒簽發系爭本票,且不知悉系爭本票內容,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趙志浩 前向被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時,乃邀同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而以發票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被告曾委由公司職員即訴外人 許振國 負責對保,有錄影存證,故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固應由票據債權人先負舉證之責。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對保光碟,被告職員有詢問原告身分證資料及詢問原告契約書上之本票及授權書是否為其親簽,原告自己回答身分證字號及承認上開書證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所為,已為適當之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不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另原告自承有高職學歷,且有工作經驗,其知悉係係為趙志浩擔任保證人等語,是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得解為其已理解該簽名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不知道系爭本票內容,實難採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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