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6號
原告 徐淑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明
被告 何志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志富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1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草溪路851巷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踩踏煞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 林清宜 (即原告 徐淑之 配偶、原告林嘉明、林文傑之父、原告林高委之子,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8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林清宜人車倒地,林清宜因而受有細菌性腦膜炎、水腦症、菌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右側股骨骨折、肝硬化、高血壓之傷害,經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後,延至111年10月1日8時18分許,因四肢創傷、骨折(機車/自小客車車禍),致併發腦膜炎、水腦,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何志富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何志富上開過失行為,原告徐淑為林清宜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953元,林清宜死亡後,由原告徐淑支付喪葬費用41萬元;又原告林高委為林清宜之母,原告林高委之配偶過世,林清宜與訴外人 林萬春 、 林維玉 、 林繡卿 共同對其等母親原告林高委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林高委因行動不便,現住居於安養中心由專業人員照護中,每月月費為2萬5,000元,生活其他支出每月約需5,000元,總計照護費用每月約3萬元,以原告林高委尚有5年餘命計,則原告林高委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5萬元(30,000×12×5÷4=450,000);又原告徐淑為林清宜之配偶,兩人共同攜手分擔家中內外事務,相守相伴一輩子,現驟失至愛,痛苦逾恆,迄今無法恢復,原告林高委為林清宜之母,現痛失愛子,傷心至極,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難以言喻,原告林嘉明、林文傑為林清宜之子,因被告何志富侵權行為而失去孝順至親的機會,遺憾傷心至極,原告林嘉明、林文傑失去父親之哀痛尚有待撫平,還要接手照顧祖母及安慰母親等事宜,心理及精神上所受之創傷及煎熬,痛苦逾恆,難以言喻,是原告徐淑、林嘉明、林文傑、林高委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三)被告許文耀明知被告何志富無合法駕駛自小客車之資格而不應駕駛車輛行進於道路中,卻將其所有A車交與被告何志富駕駛使用,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許文耀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何志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徐淑173萬4,953元、原告林嘉明120萬元、原告林文傑120萬元、原告林高委16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志富抗辯略以:本件保險公司有給付,保險公司也有向其求償200多萬元;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不爭執,扶養費用其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法院裁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文耀抗辯略以:其不知道被告何志富沒有駕照,那天其人在臺南,被告何志富打電話跟其借A車,鑰匙放在公司,那時其在忙沒有向被告何志富確認有無駕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0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何志富於事故當時其駕照為註銷狀態,業經被告何志富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何志富駕駛之A車車主為被告許文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參,參以被告許文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時其在忙沒有向被告何志富確認有無駕照等語,則被告許文耀於被告何志富之駕照遭註銷之情形下,仍將A車出借與被告何志富駕駛,將對被告何志富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被告許文耀應注意、能注意及此,竟未注意而仍允許被告何志富駕駛A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自應與被告何志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林清宜不治死亡,且被告之行為與林清宜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告徐淑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其為林清宜支出醫療費用12萬4,953元,林清宜死亡後,由其支付喪葬費用41萬元,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體檢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新世代禮儀社喪葬明細表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何志富所不爭執,故原告徐淑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林高委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林高委、原告林高委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林高委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⑵原告林高委為被害人林清宜之母親,於林清宜死亡時年滿96歲,於111年給付總額、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原告林高委之年紀、收入狀況等一切情事,顯無從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應具請求林清宜扶養之權利。又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及原告林高委現於養護中心受照護中,每月養護中心之費用為2萬5,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收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71頁),堪認原告林高委主張以上開養護中心每月費用2萬5,000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尚屬相當,至原告林高委主張生活其他支出每月約需5,000元,惟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有據。又林清宜死亡時年滿63歲,依110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年滿63歲尚存平均餘命19.75年,女性年滿96歲尚存平均餘命7.58年,因原告林高委之平均餘命較短,應以其平均餘命計算,故原告林高委原得請求被害人林清宜扶養7.58年。而原告林高委尚有3名子女,均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林清宜對原告林高委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則原告林高委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48萬2,898元(計算式: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2,898元【計算方式為:(25,000×76.00000000+(25,000×0.96)×(77.0000000-00.00000000))÷4=482,897.0000000。其中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58×12=90.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林高委僅請求45萬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徐淑為校廚、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林嘉明為專業建築師、學歷為大學畢業;原告林文傑從事貨運業、學歷為高中肄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原告林高委現於養護中心受照護;被告何志富為檳榔送貨員、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將近3萬元;被告許文耀待業中、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收入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及陳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徐淑、林嘉明、林文傑、林高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分別以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上開原告徐淑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3萬4,9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953+喪葬費用410,000+慰撫金1,200,000=1,734,953)、原告林嘉明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原告林文傑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原告林高委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5萬元(計算式:扶養費用450,000+慰撫金1,200,000=1,650,000)。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志富駕駛車輛有未依規定減速、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道路之過失,然林清宜騎乘車輛同有未依規定讓車、酒後駕車之過失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故林清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林清宜與被告何志富過失之輕重及本件事發經過,認林清宜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何志富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徐淑之金額為52萬486元(計算式:1,734,953×30%=520,4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林嘉明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30%=300,000)、應賠償原告林文傑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30%=300,000)、應賠償原告林高委之金額為49萬5,000元(計算式:1,650,000×30%=4,950,000)。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淑、林嘉明、林文傑、林高委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7萬6,614元、67萬6,614元、67萬6,614元、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因原告徐淑、林嘉明、林文傑、林高委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萬486元、30萬元、30萬元、49萬5,000元,扣除其等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萬6,614元、67萬6,614元、67萬6,614元、50萬元,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徐淑173萬4,953元、原告林嘉明120萬元、原告林文傑120萬元、原告林高委16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