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98號
原告 黃琮意
被告 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9日開庭前由其女友 李思瑩 來電稱被告之前出車禍腳痛,人在醫院看醫生,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電話紀錄表,被告則於事後傳真本院卷第47-53頁之請假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掛號單到院),經本院改期至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45分續行言詞辯論,被告再次傳真本院卷第89-95頁之請假狀、診斷證明書、看診單)聲請改期,惟該診斷書記載症狀為「兩側跟足疼痛」,診斷為「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癒後不良」等語,然醫師之建議僅為「宜休養三天,避免搬運重物及激烈活動,骨科門診追蹤複查」、「宜休養五天,避免搬運重物及激烈活動,骨科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而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駕駛車輛前來本院開庭,並非搬運重物或激烈活動,而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此外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3、4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旁,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祈賢 」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意推薦原告登入「INDEX」平台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14時58分許、110年10月29日14時59分許各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15萬元、年終考績獎金損失10萬元、無法晉升及受訓損失25萬元,共計6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及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電子卷宗(含警、偵、審理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原告稱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5萬元云云,然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無據。
㈢又本件原告因有陸海空軍懲戒法第15條第14項,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5款前段之情形,遭記過2次乙節,有附民卷存陸軍裝甲第五四六旅聯合兵種第二營令可查(見附民卷第9-12頁),而致原告考績獎金損失10萬元及無法晉升及受訓損失25萬元,然此致係原告所屬國防機關,依相關規定所為處分而導致之結果,縱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送達,有附民卷第13、15頁送達證明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1月13日起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