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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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浚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浚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浚洋因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於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5日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7年8月),於114年5月19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4年5月27日),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林浚洋因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向公庫繳納6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於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5日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14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又聲請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中檢介己114執8691字第1149079031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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