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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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0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研磨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3日確定,114年3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合計0.3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押之研磨器1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昱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2年3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民國114年3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615號及111年度保管字第615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04號卷第31-37、47-51、9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卷第21、31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大麻研磨器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1年度毒偵字第5504號卷第17、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