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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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符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緩字第6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eppaPig商標之紙旗幟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符志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確定,114年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仿冒PeppaPig商標之紙旗幟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20日確定,嗣於114年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PeppaPig商標之紙旗幟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賣場頁面擷圖、員警購買照片、購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蝦皮購物寄件-取付資料、蝦皮帳號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38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5776號卷第12-18、28-51、91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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