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嘉賓 上列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7月8日撤銷緩刑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賓前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1年7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詎受刑人復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03年1月6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6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明。又受刑人獲得前開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且其曾於99年7月21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84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0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既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仍於103年1月6日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不慎擦撞由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業已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其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輕忽而不在意之心態,顯而易見,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偶然誤蹈法網。參以受刑人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間,具有高度之同質性,目的均為強化對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以減低交通肇事傷亡,其於前揭緩刑期內更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一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自我約束或矯正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案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其保護法益係個人生命、
身體法益;而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其係為保護社會法益,二者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僅以此為由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自嫌率斷。
㈡抗告人於前、後二案發生後,均積極與受害人聯繫認錯,並
提出合理之和解方案,並經受害人接受及寬恕,前後分別以26萬元、20萬元和解,後案更係於尚未開庭前,即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足見抗告人就其所犯之罪悔意甚深,進而積極道歉認錯,達成和解。
㈢抗告人於前、後二案中,均係坦承犯行,全無推諉卸責之舉
。於後案中,更係自始坦承酒駕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情經後案法官審理後載敘於判決理由中,愈見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
㈣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
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抗告人經前案宣告緩刑2年,在101年7月26日起至103年1月間,長達1年半之期間內,均循規蹈矩、安份守己,表現良好,幾乎已近執行完畢均未再犯,抗告人實係因家中新生兒之誕生,致抗告人經濟壓力倍增,精神疾病復發引發酒癮,因而偶發犯下後案,抗告人就後案不僅深感悔悟更積極與受害人和解,且為改善酒癮,抗告人至醫院進行治療,目前已有相當之改善,相信持續治療下,不久之日定可改善,世界各國就此均迭有醫療案例,顯見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之教化效果,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抗告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非器質性睡眠疾患、環境適
應障礙、其他酒癮,陣發性之精神疾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抗告人自98年起即就醫,其精神疾病之誘發因素為家中新生兒之誕生,致抗告人壓力倍增,引發上開精神疾病。其中之一為酒癮,抗告人每當壓力無法負荷、無處抒發之際,會誘發酒癮,致抗告人無法抑制想要飲酒,經就醫後已有明顯改善,此經醫師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略以:病患103年7月15日來院求診顯示減少使用酒精之意願,藥物治療後,症狀亦已部分改善,顯見抗告人實因患有重大精神壓力疾病之故,造成後案之酒後駕車,抗告人為避免病情危及他人,積極就醫尋求幫助,病情已有明顯改善。抗告人惟恐前案緩刑如遭撤銷,短期自由刑將致抗告人已進行一半之療程,功虧一簣,不僅無助於教育、教化之目的,未來更可能因精神疾病之復發,而有再犯之可能,此情顯非刑罰之目的。
㈥抗告人需扶養年邁之父母及岳父岳母(均已退休),抗告人
之妻專職在家照顧年幼之長女(5歲)、次女(4個月),此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可查。抗告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職業為水泥工人,有接到工程始有收入,經濟壓力甚重,且抗告人又因新生兒之誕生導致壓力倍增,引發精神疾病及酒癮之復發,此情為案件發生之因果關係。倘前案之緩刑宣告如遭撤銷,抗告人將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短期自由刑,其教育、教化之效果即非無疑,且抗告人家中老小將無人照料,頓失依靠,全家生活勢將陷入困境、無以為繼,反而可能出現抗告人於執行中憂心家中經濟、女兒之狀況,致令出獄後病情復發,顯然無助於刑罰之教育、教化及抗告人精神疾病、酒癮之改善。在利益權衡之下,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極有可能因而阻斷抗告人持續就醫之療程,致酒癮無法根治,引發未來再犯之可能,顯然並非緩刑之目的,而抗告人如前所述已深切悔悟,顯見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之教化效果,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㈦綜上所陳,抗告人於前案宣告之緩刑期間恪守本分表現良好
,實因抗告人所患之精神疾病,因家中新生兒之誕生引發壓力倍增,致酒癮復發,因而犯下後案,實係事出有因,而抗告人深感悔悟,不僅與被害人和解更積極尋求醫院治療,難謂抗告人故意再犯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考量抗告人家中之情形,且避免延誤酒癮療程,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1年7月2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1月6日因故意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同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審法院詳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且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前後二案並非同質性案件,而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抗告人前案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併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兩案均同列公共危險罪章,且刑法第185條之3其立法理由載明:酒後駕車罪之立法理由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等情;而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理由則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情;是由上開二罪之立法理由觀之,二罪之立法均屬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罪質實屬相同,此亦徵被告所犯前後二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一再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抗告人辯稱:二案並非同質性案件云云,顯係就法律有所誤解,而不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謂其所犯前後兩案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
為經濟來源,家中老小須賴其扶養照料、抗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諸情,若均無訛,或屬事後承擔應盡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屬其家計負擔之事項,胥與抗告人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徵表其有無惡性或反社會性無關,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為不當,已難認有理。況本件後案係於「
103年1月6日」所犯,然抗告人次女係於「103年3月10日」出生、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03年7月17日所開立,且醫矚內容亦表示抗告人係於103年7月15日始至該院精神科門診求診及表示減少使用酒精之意願等情,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參,係於後案發生後所生,核與抗告人於後案酒後駕車之壓力無涉,何來因此等壓力致酒癮復發,而犯下後案云云?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更屬不實,自難憑採。
㈣綜上,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