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沈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沈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沈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三、復按本件受刑人李沈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四、經查:受刑人李沈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4、6、8、18、27之罪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2、5、7、9至17、19、20至26之罪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及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各罪,分別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另依本件聲請書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4日桃檢兆甲103執9079字第062273號函說明欄記載「...應請鈞署分別就『...②、集團部分(第一集團:編號1至編號21;第二集團:編號22至編號27)』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應認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4日│100年12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01年毒偵字第2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71、│同左││實││53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同左│├─┼────┼───────────┼───────────┤││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71、第│同左││判││53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21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1年度執字第9295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同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4日│100年12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01年毒偵字第2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71、│同左││實││53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71、│同左││決││539號│││├────┼───────────┼───────────┤││確定日期│101年5月21日│同左│├─┴────┼───────────┼───────────┤│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1年度執字第9295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同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9日│100年9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563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同左│├─┼────┼───────────┼───────────┤││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563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30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1年度執字第11832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同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7│8│├──────┼───────────┼───────────┤│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實│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同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0日│同左│├─┼────┼───────────┼───────────┤││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20日(協│同左││││商判決)││├─┴────┼───────────┼───────────┤│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1年度執字第13284號│││├───────────┼───────────┤││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前│同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9│10│├──────┼───────────┼───────────┤│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實│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同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5日│同左│├─┼────┼───────────┼───────────┤││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5日(協商│同左││││判決)││├─┴────┼───────────┼───────────┤│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1年度執字第14551號│││├───────────┼───────────┤││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同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11│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4日│101年4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實│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同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5日│同左│├─┼────┼───────────┼───────────┤││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15日(協│同左││││商判決)││├─┴────┼───────────┼───────────┤│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1年度執字第15362號│││├───────────┼───────────┤││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同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3│1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1年4月25日│101年2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62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9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103年3月1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9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1日│103年3月12日│├─┴────┼───────────┼───────────┤│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422號│103年度執字第6429號││├───────────┼───────────┤││本欄空白│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5│16│├──────┼───────────┼───────────┤│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6日│101年3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實│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同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2日│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2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3年度執字第6429號│││├───────────┼───────────┤││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同左│││,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7│18│├──────┼───────────┼───────────┤│罪名│竊盜│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7日│100年10月至同年12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101年度偵字第154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2日│102年12月27日│├─┼────┼───────────┼───────────┤││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同左│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103年1月14日│├─┴────┼───────────┼───────────┤│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429號│103年度執字第7386號││├───────────┼───────────┤││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就上開犯罪日│││,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期,誤載為100年10月1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日,應予更正。│└──────┴───────────┴───────────┘┌──────┬───────────┬───────────┐│編號│19│20│├──────┼───────────┼───────────┤│罪名│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0年12月25日某時起至│101年12月26日│││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止││├──────┼───────────┼───────────┤│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4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同左││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14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同左│││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同左││├───────────┼───────────┤││聲請書附表就上開犯罪時│本欄空白│││間,誤載為100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編號│21│22│├──────┼───────────┼───────────┤│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12月11日│101年7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60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9日│101年11月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9日│101年12月10日│├─┴────┼───────────┼───────────┤│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079號│102年度執字第518號││├───────────┼───────────┤││編號21、26所示之罪,前│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期徒刑3年7月。│行有期徒刑1年7月。││├───────────┼───────────┤││聲請書附表就上開犯罪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0││││年5月5日,應予更正。││└──────┴───────────┴───────────┘┌──────┬───────────┬───────────┐│編號│23│2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101年度偵字第206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9日│102年2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102年4月10日│├─┴────┼───────────┼───────────┤│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18號│102年度執字第4584號││├───────────┼───────────┤││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編號24至25所示之罪│││,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行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25│26│├──────┼───────────┼───────────┤│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犯罪日期│101年7月24日│101年7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676號│101年度偵字第1460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103年4月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5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0日│103年5月5日│├─┴────┼───────────┼───────────┤│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584號│103年度執字第9079號││├───────────┼───────────┤││編號24至25所示之罪│本欄空白│││,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27│本欄全部空白│├──────┼───────────┤││罪名│行使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60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9日││├─┴────┼───────────┤││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079號│││├───────────┤│││編號21、26所示之罪,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聲請書附表就上開犯罪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0││││年5月5日,應予更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