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張文聰
張孔澤 張惠堯 張惠鈞 巫佑豐 巫萬進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10321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1年判字第1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或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復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臺中市整體開發區第一單元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重劃計畫書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70008753號函同意辦理,該重劃區籌備會並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成立重劃會。至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經重劃會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於97年間提經該會第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該重劃會以97年10月23日安和重字第097053號函請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地政處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核,經臺中市政府建設、交通工程主管單位即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及交通處審核認有應補正部分,被告乃以97年1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70277697號函請該重劃會依應改善及建議項目改善說明後再檢附修正後預算書、圖供審,嗣該重劃會修正完成後,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及交通處實質審查,被告以97年12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703066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有關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位『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請查照。」原告不服,主張該備查顯然違法,以101年7月26日訴願書,經由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依此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經查,系爭函文(參見本院卷第53頁)為被告函覆所屬地政處同意備查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檢送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姑不論其「備查」之用語是否與前揭「核定」之規定不合,惟依其文義,應僅是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無使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此觀被告事後另以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通知該重劃會:「有關貴會所送修正後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位『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請查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就相同內容另對外為通知即可知。而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被告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70309949號函應屬核定之性質,是被告另以102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2號函(參見本院卷第71頁)將「備查」2字更正為「核定」在案,原告不服,針對該更正函另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案件受理中。據此可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依照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況且,系爭函文係於97年12月19日所作成,並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於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並副知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處收文資訊表在卷可稽,原告遲至101年7月26日始以訴願書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提起訴願之3年法定不變期間。又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為同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一旦有逾3年之情形,即不得提起訴願,不因利害關係人是否知悉在後而受影響,是亦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適用。因此,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