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2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多達23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98年8月24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業經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誠然接受並無異議,然家中事務及養豬事業皆要被告親自處理,如畜牧登記證若停養半年未再續養,其畜牧登記即被取消,此是被告全家生活之重要經濟來源,懇請體恤被告之處境,准予被告一定金額保釋,給予被告時間返家處理畜牧事務及對家裡做最妥善之安置,被告如接獲執行傳票,定準時報到,絕不拖延,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且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遭受羈押,又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可能,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本院核被告俱無上開規定之各款事由,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㈡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因認被告罪嫌重大,又被告涉犯之上開加重竊盜罪嫌達23次,犯案時間自97年12月至98年5月中旬查獲止,前後長達半年餘,且犯案地點不定,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達成上開確保避免再犯等目的,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另權衡上揭避免再犯之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亦堪稱相當,且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已於98年10月8日宣判,被告亦已提起上訴,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至被告提及欲返家處理家中事務及養豬事業等情,非屬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