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52號原告 周漢章
周漢頂 被告南洋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6日第10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正成立之大樓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另就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揭決議,核與先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