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聲請人 林裕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裕棠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但因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茲因調解不成立再移回續辦,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3年
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未見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之工作收入。而聲請人於103年1月13日補正狀稱其從事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000元。另觀諸頂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頂尖行銷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函,亦無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何任職領取薪資之紀錄。另依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函,聲請人與其並無訂立保險契約。是難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之收入,且扣除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12,485元尚有餘額,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到一定之數額,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次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
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復指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且依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例第101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以及第103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均為該款所稱「本條例所定義務」之範疇。本條例第16條第5項另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99年間之車禍事件,訴請 張月薰 賠償損害,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張月薰應給付聲請人1,815,276元(利息另計);聲請人另因100年間之投資事件,訴請 黃志明 、 張溱涵 賠償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
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黃志明、張溱涵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92,000元(利息另計);上開各債務人均尚未清償,聲請人亦未對彼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節,有相關案卷、判決書、張月薰104年1月7日陳報狀、本院104年2月10日電話紀錄、案件查詢清單可參。則聲請人對張月薰、黃志明、張溱涵之債權,具有財產價值,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相較於聲請人背負高額債務之拮据經濟狀況而言,該等債權之數額頗鉅,且清算聲請狀第2頁列有「提出債務人清冊」之欄位可供勾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第
1頁之財產目錄除稅捐機關核發之財產清單外,亦標明「上述財產清單以外之其他財產(包括但不限於現金、各類存款、股票投資、儲蓄型保險單等)」,衡情聲請人應不至於疏忽遺忘或是漏未依法行使權利。然其於清算程序全未提及上情,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其無資產,開始清算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亦未陳報該筆財產。依其情形雖非屬積極隱匿財產之態樣,尚不構成第134條第2款事由,然其應屬有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第101條、第103條所定義務,應已構成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另本條例第
101條、第103條所定債務人之財產開示義務及答覆義務,亦攸關清算程序之迅速性及債權人獲償之公正性,甚屬重要。復審酌聲請人對他人之債權數額非小,而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數額高達2,296,893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依清算程序全未獲償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至於聲請人曾因上開車禍事件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22,922元,其雖亦未陳報,然其係於100年1月間及
100年8月間所領取(見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案卷之10
1年9月12日筆錄),距其聲請清算已間隔超過2年,且難認該款項於聲請清算時仍然存在,則其未予陳報,尚未構成不免責事由。又普通債權人依聲請人帳戶存摺紀錄而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若干收入沒有陳報,包括:102年4月間存入數筆款項共19,100元以及102年10月間存入數筆款項共27,223元(見103年8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款項雖未列載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然其金額不大,且該存摺紀錄乃聲請人提出於本院(見102年11月7日補正狀),難謂其就此部分有故為隱匿或是登載不實之意。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且非情況輕微,應裁定不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爰不逐一論列。而聲請人對於張月薰、黃志明、張溱涵之債權,是否經由本條例第128條規定予以追加分配以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如何,係屬另事,要非本件裁定所處理之範疇。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