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659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5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叔姪,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市○○里○○路○段○○○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與乙○○因細故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6日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拳頭及膝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部紅腫、右肩後背瘀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叔姪,共同居住於上開住處,業經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到庭供述明確,是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已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故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請參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謹因細故,即徒手毆打人,誠屬不該,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婉然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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