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張蕙芬 訴訟代理人 蔡政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4月21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248.7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前方設有測速告示牌)」之違規行為,經雷射測速儀器偵測後,予以逕行舉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並開立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10日,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訴,經被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之規定,於104年4月21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逕行舉發之照片,當中有除系爭車輛外之黃色車輛,雷達測速原理係依雷達波來回頻率快慢做為是否超速判斷依據,該黃色車輛在系爭車輛旁,有干擾雷達波疑慮;員警提供之舉發違規照片比較圖,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雷達波示意圖,有相反之嫌,依經驗法則,雷達測速器中心點,左右各約20公尺,在此扇形角度內受測為違規車輛,如此範圍出現2部車輛,該張照片即不應為舉發證據,復依雲林縣警察局104年4月13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證明違規車輛為來向車輛無誤」,而系爭車輛確定為去向車輛,故何以係原告車輛受罰?可見舉發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不合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佐證照片資料欄(車尾)方向所示紀錄來判定違規之車輛為去向之超速;另比對當日同地點其他去向車輛(來向為員警誤繕)車道車輛違規採證照片,座位位置並無異常,證明違規車輛確為去向(來向為員警誤繕)車輛無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04年4月13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車輛,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4年1月28日)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Ra
ser,型號為Raser-S24-B,器號為㈠主機:S005;㈡天線:1I-01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1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30日止,尚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1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2、又依卷附本件經舉發單位以104年4月13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所使用之測照儀器,可對移動目標車輛進行偵測,並自動鎖定違規車輛進行測照(本測速照相機為雙向測速功能,即對車輛反射波而啟動照相功能,車頭係以違規車輛前牌採證,車尾係以違規車輛後牌採證,對超速之車輛採即時採證),並將時間、地點、公里數、違規方向、速度標示於照片左上方;經查違規車輛於104年1月28日10時37分時行經斗六市○○○○路248.7公里處時違規超速(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依佐證照片資料欄(車尾)方向所示紀錄來判定違規之車輛為去向車之超速‧‧‧」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測速畫面擷取照片內「日期:2015/1/28」、「主機:S005」、「時間:10:37:30」、「速限:060km/h」、「車速:079km/h」、「證號:J0GA0000000」、「地點:斗六市○○○○路248.7公里處」、「方向:車尾」、「範圍:1」、「類型:超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本件舉發過程係以雷射測速儀施測,依顯示之超速數值,予以逕行舉發。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尚有其他車輛,該照片舉發事實有違誤等語,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位在照片之正中央位置,且方向顯示:車尾,因此,周圍雖有來向(即對向)汽車1部,與系爭車輛相距有一車道之距離該車並非在雷達波鎖定範圍,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應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時速應與他車無關。佐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業經舉發單位以「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比對違規車輛確屬系爭車輛無誤乙節,有上開舉發單位函所附之內側違規車輛比照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可知系爭車輛舉發照片周圍雖有來向(即對向)汽車1部,然確非為雷達波發射範圍所涵蓋,顯非本件雷達測速儀鎖定之對象;反之,雷達波發射範圍則完整涵蓋系爭汽車之車尾。準此,足證系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9公里,足認原告確有於104年1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以行車速度79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同時有其它輛車,有干擾雷達波疑慮,無法證明所顯示數據為原告車速等語,自無理由,尚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依雲林縣警察局104年4月13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倒數第3行記載:「…證明違規車輛為來向車輛無誤,…」,而系爭車輛確定為去向車輛,故何以係原告車輛受罰?可見舉發有瑕疵符等語,然該函說明二倒數第6行已載明:「…依佐證照片資料欄(車尾)方向所示紀錄來判定違規之車輛為去向車之超速…」,且雲林縣警察局業已將上開文字說明二倒數第3行更正為:「…證明違規車輛為去向車輛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因此,尚不得以上開函文,認本件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3、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難採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