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施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乃經撤銷,所餘殘刑6月19日,與前述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已於102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晚間
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
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2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後方空地緝獲,當場扣得施信吉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5005公克,含包裝袋2個)、施信吉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信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顆粒2包(合計驗餘淨重0.5005公克,含包裝袋2個),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
5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於104年2月9日,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
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輕鋼架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28,000元,未婚,家中僅剩1個叔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顆粒2包(合計驗餘淨重0.5005公克,含包裝袋2個
),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5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施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