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子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罪,經本院於
103年度訴字第511、699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子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3月31日│103年7月27日│103年7月29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84、885、│103年度毒偵字第884、885、│103年度毒偵字第884、885、││││958號│958號│95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11、699號│103年度易字第511、699號│103年度易字第511、6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11、699號│103年度易字第511、699號│103年度易字第511、699號││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9日│104年2月9日│104年2月9日│└────┴────┴──────────────┴──────────────┴──────────────┘┌─────────┬──────────────┬──────────────┬──────────────┐│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8月19日│102年6月30日│103年10月2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84、885、││││││95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11、699號│104年度訴字第59號│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9日│104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11、699號│104年度訴字第59號│104年度訴字第11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3日│104年6月4日│├────┴────┼──────────────┴──────────────┴──────────────┤│附註│1.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2.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