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位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位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民國96年6
月25日以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365,700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96年6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
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前開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
向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採購電腦設
備而簽發並交付凌俐公司,然因凌俐公司所交付之電腦設備
與約定之規格不符,原告已將該等設備退還,已無給付之義
務,而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於發票時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凌俐公司自不得將該支票轉讓原告,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
票據權利等語。
三、經查:
㈠、「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票據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
第144條亦準用於支票)。考其立法理由分別載稱:匯票之
轉讓,不惟應作成背書,並應將匯票交付,始生轉讓之效力
。但無記名匯票,則得僅依交付以為轉讓,因以明文規定之
。至發票人於票上作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其性質,亦非不
可再予轉讓,惟禁止後轉讓之效力,有所不同而已。因刪第
一項但書,並於第二項加發票人字樣,以資適用。第二項係
新增,其理由,依現行法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匯票依背書而
轉讓,但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在此限。」,因發
票人記載禁止轉讓,其證券乃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
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所以發
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權利,故本條增訂之等語。由是可知
,記名票據之發票人得以禁止轉讓記載之方式,使該記名票
據成為一「指名證券」,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
據關係,並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此時該經發票人載有
禁止轉讓之記名票據,僅得以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
而不得依背書而轉讓。惟無記名之票據既未記載受款人,發
票人縱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亦無從使該無記名票據轉變為指
名證券,且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無記名票據原得
僅依交付而轉讓,是其上雖有禁止轉讓之記載,亦無從發生
與記名票據禁止轉讓相同之效果。此所以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明文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
得轉讓等情,其理至明。本件系爭支票既係無記名之支票,
則發票人縱於其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
揭說明,亦無從發生與記名票據禁止轉讓相同之效果,即執
票人自仍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準此,本件被告主張
系爭支票業據發票人即被告在支票正面清楚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之文字,則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不得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等情,難認為有理由。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
簽發交付予凌俐公司,再由凌俐公司背書轉讓原告,已如前
述,被告縱因凌俐公司交付之電腦設備規格不符,已將其向
凌俐公司採購之電腦設備退還,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能
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凌俐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
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㈢、「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
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
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並按上
開規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