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宋瑛蓉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597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0日上午10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兩造間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兩造間就本件債務有何糾
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兩造間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