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度台覆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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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109號聲請覆審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請求人之程序,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均未經依法撤銷為由,所為請求,不符刑事補償要件,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
主文。又原決定係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而非以聲請人之請求逾請求期間為由駁回,竟誤引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恩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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