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生富律師
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6年2月間,係擔任開駿興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 新莊 市○○路○○○巷30之1號,下稱開駿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工業塑膠製品之射出、製造等業務,並僱用己○○在開駿公司內從事塑膠射出品毛邊修齊等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按諸當時開駿公司之內外環境,復無丁○○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防止搬運重物所引起危害所需安全衛生設備,諸如電動或其他動力輔助之搬運機具等(按丁○○在開駿公司大門口內,設有為吊卸重物所需之天車乙具),而僅備有須完全以人力推拉作動之藍色、綠色鐵製板車各乙台(按其長寬各約100公分、50公分,一側設有把手,車板下方處則有橡膠輪胎,詳如本院卷97年3月26日勘驗筆錄照片所示),且在開駿公司大門口正前方約1公尺處,即開駿公司名下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有私設之小水溝乙條(詳如本院卷內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4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08009號函及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所示),為以上開鐵製板車搬運重物時所必經之作業通道,復疏未注意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僅在上開小水溝上分段鋪蓋長約50公分,但可移動之鐵板多塊,且均未彼此焊接、固定;嗣丁○○於96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將重達約1公噸之金屬模具乙塊載回開駿公司後,囑付戊○○利用開駿公司內之天車將上開金屬模具吊掛放在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上,並要丙○○與戊○○一同將上開金屬模具推拉至同址34之2號另一廠房內,後己○○見狀即與戊○○、丙○○2人一同推拉上開藍色鐵製板車(按當時己○○係拉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正欲通過開駿公司大門前之上開小水溝時,因上開藍色鐵製板車(含其上之上開金屬模具)之重量太重,而壓翹起上開小水溝上所鋪蓋之乙片鐵板,造成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之前輪陷入卡在上開小水溝邊,己○○為將上開藍色鐵製板車遭卡住之前輪抬起,即將雙手移握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施力,惟因施力後仍無法移開上開遭卡住之前輪,反造成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上所置上開金屬模具向前即把手處滑動,接著上開藍色鐵製板車尾部即把手處對面部位向上翹起並向前翻傾,而將己○○原握住上開藍色鐵製板車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之雙手手指重壓在地,致己○○左手第2到第5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第2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到第4指掌指關節破損,第3到第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指指尖截肢,右手第2、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3指中位指節截肢,第2至第5指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至第5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指循環障礙,而受有左手或許可持輕物,但右手幾乎不能持物,雙手之殘餘功能有限,功能已嚴重減損,且完全復原機率極低之重傷。後丁○○於上開事發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打電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甲○○陳述上開事發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96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將重達約1公噸之金屬模具乙塊載回開駿公司後,囑付戊○○利用開駿公司內之天車將上開金屬模具吊掛放在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上,並要丙○○與戊○○一同將上開金屬模具推拉至同址34之2號另一廠房內,後告訴人己○○於上開時地與戊○○、丙○○2人一同推拉已置有重達約1公噸金屬模具之上開藍色鐵製板車(按當時己○○係拉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戊○○、丙○○2人則在旁推持),正欲通過上開小水溝時,因上開藍色鐵製板車(含其上之上開金屬模具)之重量太重,而壓翹起上開小水溝上所鋪蓋之乙片鐵板,造成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之前輪陷入卡在上開小水溝邊,告訴人己○○為將上開藍色鐵製板車遭卡住之前輪抬起,即將雙手移握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施力,惟因施力後仍無法移開上開遭卡住之前輪,反造成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上所置上開金屬模具向前即把手處滑動,接著上開藍色鐵製板車尾部即把手處對面部位向上翹起並向前翻傾,而將告訴人己○○原握住上開藍色鐵製板車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之雙手手指重壓在地,致告訴人己○○左手第2到第5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第2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到第4指掌指關節破損,第3到第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指指尖截肢,右手第2、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3指中位指節截肢,第2至第5指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至第5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指循環障礙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將上開金屬模具載回開駿公司後,係叫戊○○將上開金屬模具利用天車吊掛至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上,並要戊○○、丙○○2人將上開金屬模具推至另一同址34之2號另一廠房內,並未指令己○○一同前去搬運上開金屬模具,亦不知己○○後來會去幫忙搬運,伊就己○○所受上述之傷害,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開駿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告訴人己○○
在開駿公司內從事塑膠射出品毛邊修齊等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於96年2月
4日上午某時許,將重達約1公噸之金屬模具乙塊載回開駿公司後,囑付戊○○利用開駿公司內之天車將上開金屬模具吊掛放在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上,並要丙○○與戊○○一同將上開金屬模具推拉至同址34之2號另一廠房內,後告訴人己○○於上開時地與戊○○、丙○○2人一同推拉已置有重達約1公噸金屬模具之上開藍色鐵製板車(按當時己○○係拉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戊○○、丙○○2人則在旁推持),正欲通過上開小水溝時,因上開藍色鐵製板車(含其上之上開金屬模具)之重量太重,而壓翹起上開小水溝上所鋪蓋之乙片鐵板,造成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之前輪陷入卡在上開小水溝邊,告訴人己○○為將上開藍色鐵製板車遭卡住之前輪抬起,即將雙手移握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施力,惟因施力後仍無法移開上開遭卡住之前輪,反造成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上所置上開金屬模具向前即把手處滑動,接著上開藍色鐵製板車尾部即把手處對面部位向上翹起並向前翻傾,而將告訴人己○○原握住上開藍色鐵製板車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之雙手手指重壓在地,致告訴人己○○左手第2到第5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第2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到第4指掌指關節破損,第3到第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指指尖截肢,右手第2、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3指中位指節截肢,第2至第5指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
3至第5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指循環障礙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戊○○、丙○○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己○○自受傷時起至97年2月21日歷次就醫時之照片14紙、勞工保險卡影本、案發時現場照片22張(含黑白及彩色版各乙份)、長庚醫院斷證明書影本2紙、本院於97年3月26日會同被告、辯護人、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具至開駿公司進行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所拍現場照片各乙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0521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4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0800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至開駿公司進行上開勘驗時,辯稱當時開駿公司大門前之鐵片係一小塊一小塊鋪在上開小水溝上,其中有4塊係兩兩焊接著云云,惟經核與上開案發時現場照片22張(含黑白及彩色版各乙份)中所拍得當時上開藍色鐵製板車所行經上開小水溝上及其附近之鐵片以觀,均係各自分離鋪蓋,並未見有兩兩焊接一起乙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㈡又告訴人己○○於上開時地所受上述左手第2到第5指掌骨
粉碎性骨折,第2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到第4指掌指關節破損,第3到第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指指尖截肢,右手第2、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3指中位指節截肢,第2至第5指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至第5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指循環障礙之傷害,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之結果,該院於97年3月13日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O一六五號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97年(下同)3月3日, 蘇君 最近乙次回診時,雙手除多指截肢影響功能長度外,右手食指、小指嚴重變形、中指僵硬。依病患之傷勢研判,其病情雖已穩定,但仍需持續長期復健,以維持殘肢柔軟度。此外,依其病況評估,其左手或許可持輕物,右手幾乎不能持物,雙手之殘餘功能有限,臨床上雙手功能恐已嚴重減損,且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等語明確,此有長庚醫院97年3月13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O一六五號函乙份可佐,是被告上開傷害之程度,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要件,至為灼然。雖被告聲請將被告上開傷害之結果,送請鑑定是否屬刑法所規定之重傷云云,惟告訴人己○○因上開傷害致其「雙手之殘餘功能有限,臨床上雙手功能恐已嚴重減損,且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乙節,既經長庚醫院覆函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已符刑法所規定「重傷」之要件,有如上述,自無再就告訴人己○○所受上述傷害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雖被告辯稱其將上開金屬模具載回後,係叫戊○○將上開金
屬模具利用天車吊掛至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上,並要戊○○、丙○○2人將上開金屬模具推至另一同址34之2號廠房內,並未指令己○○一同前去搬運上開金屬模具,亦不知己○○後來會去幫忙搬運云云,惟告訴人己○○於上開時地係開駿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己○○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乙紙可佐,雖告訴人己○○在開駿公司係從事塑膠射出品毛邊修齊等工作,惟當時戊○○、丙○○2人所推拉上開金屬模具之重量,不僅重達約1公噸之鉅,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為何會去參與模具的搬運工作?)因為當天我們要搬運的模具就是從己○○當天工作操作的那台機器搬運下的,他已經沒有事情做了,我就打電話問 蔡麗香 問己○○有什麼事情要做,蔡麗香說看有什麼事情叫他作,當時己○○....看到我在搬運模具,就....過來幫忙,....」、「(當天是己○○主動來幫忙的還是你請他來幫忙?)他主動來幫忙的」、「(被告有無命令己○○來作模具搬運的工作?)沒有」、「(當時被告在何處?)在二樓辦公室」、「(他在作何事?)我不知道」、「(你和己○○、丙○○在整個搬運己○○機台內的模具過程中,被告是否都在二樓的辦公室?)是」、「(為何被告自己說他當時有看到己○○在拉,當時推車沒有倒?)快要出事的時候,被告剛好從二樓下來,出事的時候,被告剛好走到1樓,被告站在1樓樓梯口」、「(從玻璃門裡面拉到水溝鐵板有一段距離,被告是說他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在拉,當時並沒有倒,也不是你所說的快要出事的時候他才看到,他之前就看到了,為何與你所說不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我們在搬運模具,之前他應該就知道我有在拉,因為是他叫我去搬模具的」、「(你當天在搬運模具前,是否與被告、告訴人都在一起嗎?)沒有,吊車上模具之前我在另外一間工廠做事」、「(你如何斷定被告沒有要求告訴人去搬運模具?)被告叫我去搬模具,我有打電話給蔡麗香問她己○○還有沒有事情要做,她說看有什麼事情讓他作,後來我就沒有去管他,他看我要搬運模具,就過來幫我推。我當時沒有要叫己○○過來幫我搬運模具的意思,我不是己○○的主管。我的目的就是要讓告訴人有事情作」、「(當天水溝上的鐵板是否沒有鋪平?)是」、「(所以後來手推車的輪子才會卡在水溝鐵板中間?)是」、「(你當天把模具放在手推車上,是直立的或是橫的放?)直立」、「(如果當天是橫的排放會不會傾倒?)不會」、「(當天為何不把模具橫的放?)因為我以前就這樣推放,....」、「(你有無接受過開駿公司辦的搬運模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沒有」、「(你們公司在搬運模具時,對於模具置放在手推車上都沒有作固定好等安全措施嗎?)沒有,就直接擺放上去」、「(你當天從己○○機台內吊出來的模具是搬運到何處?)開駿公司的另外一間工廠,在左手邊,地址我不知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上午10時至案發現場勘驗所拍攝有關工廠前水溝之照片5張,照片所示水溝上鐵板鋪設之情形,與案發當天是否一樣?)不一樣,當天的鐵板不是一整片的,是一片一片接起來,中間沒有焊接,並有空隙」等語(見本院卷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
4至1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去參與模具的搬運?)當時我看那模具太重,我主動過去幫忙」、「(己○○為何會去參與搬運模具?)我不清楚」、「(你知道是何原因造成這個事故嗎?)應該是撞到工廠玻璃大門外面的水溝蓋,應該是手推車要推過水溝時,它的的輪子卡到水溝蓋」、「(在開駿公司任職期間,公司的負責人有無給你搬運的相關安全衛生訓練?)沒有,但這應該是基本常識」、「(既然是基本常識,為何會發生本件的意外?)我剛剛說的是開車運貨方面的基本常識,模具的搬運方面我不知道」、「(案發當天被告有無在現場幫忙搬運模具?)沒有」、「(請提示本院卷內案發現場列印照片11張,當天案發現場狀況是否如上開照片所示?)是」、「(當天的水溝蓋上面的鐵板是否沒有鋪平?)沒有鋪平,且鐵板是可以掀開的」、「(當天的模具放在手推車上是直立的放或是橫的放?)直立的」、「(模具有無用繩子或是其他工具固定好?)當時沒有」、「(過去每次搬運模具,是否都是經過同一路線?)不一定,另外一廠也可以吊模具下來搬運」、「(每次搬運模具都要經過廠外這個水溝蓋嗎?)是」、「(水溝的水溝蓋向來都是如此?)是」、「(當天推手推車時,被告有無站在旁邊看或指揮?)沒有,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那己○○當天為何會去搬運模具?)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明確,且告訴人己○○與戊○○、丙○○2人間,復屬同一公司之同事情誼關係,則當告訴人己○○見有戊○○、丙○○
2人因推拉上開金屬模具,需要他人出力協助時,告訴人己○○在其空閒之餘,前去協助推拉上開金屬模,不僅為發揮同一公司團隊精神之體現,更屬告訴人己○○受僱開駿公司之附隨工作範圍之一,自不得謂告訴人己○○係從事工作範圍外之行為,亦與告訴人己○○當時是否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指令前去協助推拉上開金屬模具乙事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至為顯然。
㈣又被告為開駿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是被告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按諸當時開駿公司之內外環境,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防止搬運重物所引起危害所需安全衛生設備,諸如電動或其他動力輔助之搬運機具等(按被告在開駿公司大門口內,設有為吊卸重物所需之天車乙具),而僅備有須完全以人力推拉作動之藍色、綠色鐵製板車各乙台(按其長寬各約100公分、50公分,一側設有把手,車板下方處則有橡膠輪胎,詳如本院卷97年3月26日勘驗筆錄照片所示),且在開駿公司大門口正前方約1公尺處,即開駿公司名下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有私設之小水溝乙條(詳如本院卷內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4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70008009號函及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所示),為以上開鐵製板車搬運重物時所必經之作業通道,復疏未注意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僅在上開小水溝上分段鋪蓋長約50公分,但可移動之鐵板多塊,且均未彼此焊接、固定;嗣丁○○於96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將重達約1公噸之上開金屬模具乙塊載回開駿公司後,囑付戊○○利用開駿公司內之天車將上開金屬模具吊掛放在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上,並要丙○○與戊○○一同將上開金屬模具推拉至同址34之2號另一廠房內,後告訴人己○○見狀即與戊○○、丙○○2人一同推拉上開藍色鐵製板車(按當時告訴人己○○係拉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正欲通過開駿公司大門前之上開小水溝時,因上開藍色鐵製板車(含其上之上開金屬模具)之重量太重,而壓翹起上開小水溝上所鋪蓋之乙片鐵板,造成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之前輪陷入卡在上開小水溝邊,告訴人己○○為將上開藍色鐵製板車遭卡住之前輪抬起,即將雙手移握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之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施力,惟因施力後仍無法移開上開遭卡住之前輪,反造成上開藍色鐵製板車上所置上開金屬模具向前即把手處滑動,接著上開藍色鐵製板車尾部即把手處對面部位向上翹起並向前翻傾,而將告訴人己○○原握住上開藍色鐵製板車把手處下方車板邊緣處之雙手手指重壓在地,致告訴人己○○左手第2到第5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第2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到第4指掌指關節破損,第3到第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指指尖截肢,右手第2、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3指中位指節截肢,第2至第5指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至第5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指循環障礙,而受有左手或許可持輕物,但右手幾乎不能持物,雙手之殘餘功能有限,功能已嚴重減損,且完全復原機率極低之重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己○○所受上述重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上開小水溝,非屬開駿公司內之廠房設施之
一,亦非開駿公司日常管理之設施云云,惟上開小水溝坐落之地,係屬開駿公司名下所有土地乙節,亦據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屬實,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其所附土地謄本各乙份可憑,足堪認定,而證人即開駿公司所在台北縣新莊市西盛里之里長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是新莊市西盛里的里長嗎?)是」、「(新莊市○○路○○○巷30之1號開駿公司是否在你西盛里的轄區?)是,但該址是否為開駿公司我不清楚」、「(開駿公司廠房前面的鋪柏油的道路是否是既成之公共道路?)是大家在通行的,但是否為既成道路我不是權責單位,無法認定」、「(開駿公司前面道路旁邊的水溝是誰鋪設的?)從照片上看不出來是誰鋪設的,照片所示地點是我服務的轄區,我曾去繞過」、「(剛才提示給你看的上開照片的小水溝,是否為公共排水的設施?)我不知道是否是公所設的」、「(是否為公眾用的排水設施?)應該是附近鄰居排水用的」、「(剛才提示的照片所示的小水溝上的鐵板由何人負責維修或是保養?)我不知道」、「(辯護人問開駿公司前面柏油路的土地,公所有無徵收?)要問公所,我不知道」、「(剛才庭呈之現場照片10張,是否是開駿公司前的水溝及道路的狀況?)是30之
1號附近的照片」、「(提示照片第三頁所示4張照片,水溝上的鐵板是否建商興建時所鋪蓋?)我不清楚」、「(開駿公司小水溝上的鐵板,就你所知,有無損壞更新過?)我不知道,在我開始當里長,我都沒有向公所報請更新30之1號及附近前小水溝上方的鐵板」、「(經法院向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開駿公司前的水泥地是屬開駿公司所有,水泥地上小水溝其上的鐵板鋪設是由何人負責養護?)我不知道,但如果門牌前方的水溝是公眾使用的,而有淤積的話,他們向里辦公室講,我們會報請公所去清理」、「(本件你都沒有向公所報請要處理30之1號的水溝嗎?)我擔任里長開始,該處沒有向公所報請過維修」等語(見本院卷97年
8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綦詳,足認上開小水溝並非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所出資興建及日常維護者,且上開小水溝為開駿公司以上開鐵製板車搬運上開金屬模具所必經之通道,亦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雇主對上開小水溝之就業場所通道,自負有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為顯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應且能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
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及之,致告訴人己○○因協助搬運上開金屬模具時,因之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己○○受傷之嚴重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上開事發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打電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甲○○陳述上開事發經過,此有該派出所96年2月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乙份可佐,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