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93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
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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