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四七之一號三樓住處客廳,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