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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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惠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古惠娘為址設高雄市路○區○○路○○○○巷○○號「○○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運送公司產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上址公司出發,欲運送公司產品至高雄市○○區○○街某客戶處,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軍校路與實踐路口時,本應注意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注意減速停車,且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搶越黃燈而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裕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實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被告古惠娘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林裕敏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林裕敏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二椎體壓迫性骨折、尾椎骨移位疑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