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維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維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維毅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至9部分,均誤載其「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為本案104年度上易字第
634號,就各該部分「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誤載為「104年8月20日」,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至9各該欄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4年8月20日前所犯,有各該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6頁、第121至133頁),復經本院函調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詐欺等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共12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另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爰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共2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卲佩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表:受刑人簡維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9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0年2月17日至100年│100年8月24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初│100年9月16日│││8月中旬。│││││├──────┼───────────┼──────────┼──────┼──────┼──────┤│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同左)│(同左)│(同左)││案號│第971號│字第97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101年度易字第140號│(同左)│(同左)│(同左)││實│││、第350號、第57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0日│103年12月25日│(同左)│(同左)│(同左)│├─┼────┼───────────┼──────────┼──────┼──────┼──────┤│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101年度易字第140號│(同左)│(同左)│(同左)││決│││、第350號、第577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20日│104年6月3日│(同左)│(同左)│(同左)│└─┴────┴───────────┴──────────┴──────┴──────┴──────┘┌──────┬──────────┬─────────┬───────┬────────┐│編號│6│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10日│100年8、9間某日│100年9月20日│100年8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同左)│(同左)│(同左)││案號│字第971號││││├─┬────┼──────────┼─────────┼───────┼────────┤│最│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40號│(同左)│(同左)│(同左)││實││、第350號、第57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5日│(同左)│(同左)│(同左)│├─┼────┼──────────┼─────────┼───────┼────────┤│確│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40號│(同左)│(同左)│(同左)││決││、第350號、第577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3日│(同左)│(同左)│(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