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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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敬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黃英蕉 間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各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所行準備程序,為詳明證人 廖樹吉陳繁雄 證述內容,及當日筆錄似有記載錯誤或遺漏等情,而有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可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係為釐清證人廖樹吉、陳繁雄等證言之內容,以便作為伸張權利之佐證,當可認為於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又揆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暨立法理由,乃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之時間,雖已於判決確定日(即104年6月9日)之後超過6個月,惟前揭規定應認乃司法行政配合事項,且為聲請人基於訴訟上之權利,而法院組織法就此亦未規定其失權效果;另亦非屬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因之,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歐貞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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