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啓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啓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黃啓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啓峰因恐嚇取財(2罪)、詐欺(2罪)、恐嚇危害安全(3罪)、強制性交(8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按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6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詐欺│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09.01│100.11.25│100.12.09│├───────┼────────┼────────┼────────┤││臺南地檢102年度│臺南地檢102年度│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察機關案號│偵(聲請書誤載為│偵(聲請書誤載為│偵(聲請書誤載為│││毒偵)字第1639號│毒偵)字第1639號│毒偵)字第1639號│├───┬───┼────────┼────────┼────────┤││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實審│判決│2號│2號│2號││├───┼────────┼────────┼────────┤││判決│103.05.28│103.05.28│103.05.28│││日期││││├───┼───┼────────┼────────┼────────┤││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判決││2號│2號│2號││├───┼────────┼────────┼────────┤││判決確│103.05.28│103.05.28│103.05.28│││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4│5│6│7│├────────┼────────┼────────┼────────┤│詐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100.10.12│101.01.03│101.01.05│101.01.15│├────────┼────────┼────────┼────────┤│臺南地檢102年度│臺南地檢102年度│臺南地檢102年度│臺南地檢102年度││偵(聲請書誤載為│偵(聲請書誤載為│偵(聲請書誤載為│偵(聲請書誤載為││毒偵)字第1639號│毒偵)字第1639號│毒偵)字第1639號│毒偵)字第1639號│├────────┼────────┼────────┼────────┤│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2號│2號│2號│2號│├────────┼────────┼────────┼────────┤│103.05.28│103.05.28│103.05.28│103.05.28│├────────┼────────┼────────┼────────┤│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年度上易字第1││2號│2號│2號│2號│├────────┼────────┼────────┼────────┤│103.05.28│103.05.28│103.05.28│103.05.28│├────────┴────────┴────────┴────────┤│編號4至7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9│10│├────────┼────────┼────────┤│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2月││(共6罪)│││├────────┼────────┼────────┤│100.09.24-100.10│100.12.30、100.1│100.12.15││.28│2.31││├────────┼────────┼────────┤│臺南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4337號│偵字第5646號│偵字第5646號│├────────┼────────┼────────┤│臺南高分院│本院│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103年度侵上訴字│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第296號│第296號│├────────┼────────┼────────┤│103.07.22│103.11.25│103.11.25│├────────┼────────┼────────┤│最高法院│本院│本院(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03年度侵上訴字│103年度侵上訴字││685號│第296號│第296號│├────────┼────────┼────────┤│103.10.23│103.12.26│103.12.2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編號9至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徒刑5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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