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寶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丁○係夫妻(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則係其等所生之子女。嗣因下列事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㈠甲○○因不滿乙○○將坐落於嘉義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且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國小」,對任教於該處之丙○○恫稱:如果乙○○執意要將系爭房屋出售,我將讓丙○○母女及乙○○無法生活,叫乙○○小心一點,我要開車撞死乙○○,之後再陸續處理丙○○母女等語,致丙○○聞言心生畏懼,而經丙○○轉述獲知上情之丁○、乙○○,亦同樣心生畏怖。
㈡甲○○於案發時10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林啟
文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屋內(下稱 林啟文 住處),與乙○○商談系爭房屋出售履約事宜,因不滿乙○○不願遵從其違約之建議,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林啟文住處對乙○○恫稱:如果乙○○不將系爭房屋交給我來處理,執意要將系爭房屋出售,大家都不用活,我將向債主宣稱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均係乙○○取走,要債主去向乙○○討債,我不會讓乙○○母子在嘉義好過等語,致乙○○心生恐懼。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認 先後於上揭公訴意旨欄所示案發時、地,與丙○○、乙○○見面,談及系爭房屋出售履約事宜,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乙○○說過恐嚇的話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丁○、丙○○、乙○○先後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顯有前後歧異或違情悖理之處,均不可採信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欄一㈠所示恐嚇部分:
⒈被告就其於103年4月8日偕同證人即其胞姊 吳張春金 ,前
往○○國小找任教於該處之證人丙○○,與之談及系爭房屋出售履約事宜乙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119頁),復據證人丙○○、吳張春金證述屬實(偵卷第13、75頁反面),堪信為真。
⒉證人丙○○固證述被告有於103年4月8日對其恫稱:若乙
○○執意要將系爭房屋出售履約,讓伊沒有辦法生活,伊會開車撞死乙○○,之後再處理你母親丁○與你等詞,而證人丁○、乙○○亦均證述:丙○○於同日返回住處後即將被告上開恫嚇言行轉述予渠等知悉等詞。然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丁○、乙○○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渠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經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先稱(103年4月9日):被告於103
年4月8日找我,對我說「妳回去轉告乙○○,房子不要賣掉,否則他出門,不要讓我遇見,我看見他,就會開車撞死他,你們不讓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們好過。」另外我表姊 吳彤薰 對於我們家的事很關心,所以被告也曾對我表姊放話說「我沒有辦法生活,我也不可能給你們好日子過,我會第一個殺掉乙○○的媽媽,第二個就是殺掉乙○○,接著就是丙○○,最後就是殺死你」,讓我表姊很害怕等語(警卷第20-21頁);嗣於第2次警詢中(103年4月16日)改稱:
被告於103年4月8日找我,在學校走廊上遇到我,即對我恐嚇稱「我沒有辦法生活,我也不可能給你們好日子過,我會第一個殺死你媽,第二個殺你哥,再來是妳,接著就是殺死妳高雄的表姊。」等語(警卷第24頁);繼於偵查中(10
3年6月9日)證述:被告於103年4月8日找我,要我傳話給我哥,叫我哥違約,不要將房子賣出去,要是讓他沒辦法生活,他會開車撞我哥,接下來是我媽,要我也小心一點,還說他也會處理高雄表姊,從他談話整體來看,他先提到撞死我哥,又陸續提到要處理我母親、我、我表姊,讓我感覺他的處理就是要殺死我們等語(偵卷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104年6月8日)證述:被告於103年4月8日找我,叫我們把房子要回來,否則要撞死我哥、再撞死我媽,接下來是我,還說到要殺死我表姊,被告說到我哥、我媽還有我的用語是「撞死」,說到表姊的用語是「殺死」等語(原審卷第60-62頁反面)。觀諸證人丙○○於第1次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於103年4月8日並未提及要撞死或殺死丙○○及丁○,僅係於案發之前曾對吳彤薰放話要依序殺死丁○、乙○○、丙○○、吳彤薰;嗣於第2次警詢中,改稱被告
103年4月8日對其恫稱「要依序殺死丁○、乙○○、丙○○、吳彤薰」,此恰與其上揭所陳被告於案發之前曾對吳彤薰放話之內容一字不差,證人丙○○是否將被告前開對吳彤薰放話之恐嚇內容,隨意引為被告於103年4月8日對其所為之恐嚇內容,非無疑問。再者,因人之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一字不漏完整呈現,是證人丙○○事後所為回憶或可能略有模糊、缺漏之處,然證人丙○○既係親身經歷被告對其言語恐嚇,復頃於案發翌日即行報警製作筆錄,對被告恐嚇所使用之措詞,理當記憶深刻,惟其對於被告所用之恐嚇用語究係「殺死」、「處理」、或係「撞死」,所陳前後不一,而對於被告殺死或撞死其及其親人之順序究係「乙○○、丁○、丙○○、吳彤薰」,抑或係「丁○、乙○○、丙○○、吳彤薰」,所證前後亦不相合,更顯疑竇。
⑵依證人丁○、丙○○、乙○○歷次所述,證人丁○於103年
4月8日晚上,已從證人丙○○處獲知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許至○○國小對證人丙○○為言語恐嚇,倘證人丙○○上開警詢第2次、偵查時陳述內容「被告說會殺死乙○○,接著殺死丁○,接下來殺死丙○○,最後是殺死吳彤薰」或原審證述「被告說會開車撞死乙○○,接著撞死丁○,接下來撞死丙○○,最後是殺死吳彤薰」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為真,證人丁○於翌日報警製作第1次(103年4月9日)警詢筆錄之際,必當清楚指述其因聽聞證人丙○○轉述被告恐嚇內容而心生畏懼之節,然觀諸證人丁○於第1次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卻僅陳稱:「被告於103年4月8日轉而騷擾我女兒丙○○,並揚言不讓我女兒在○○國小生存下去,讓做母親的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警卷第6頁),絲毫未見其述及證人丙○○上揭所為相關「被告說會殺死或開車撞死乙○○,接著殺死或撞死丁○,接下來殺死或撞死丙○○,最後是殺死吳彤薰」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迨103年4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錄時,卻突與證人丙○○、乙○○一致指稱:被告說如果他沒有辦法生活,他也不可能給我們好日子過,他第一個會殺死丁○,第二個會殺死乙○○,再來是丙○○,接著就是殺死高雄的吳彤薰等詞(警卷第8頁反面),核與一般事理有違,證人丁○所為前揭指述,實屬可疑。
⑶證人乙○○於警詢中(103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6日)指
稱:被告於103年4月8日到○○國小找丙○○,向丙○○揚言說如果他沒有辦法生活,他也不可能給我們好日子過,他第一個會「殺死」丁○,第二個會「殺死」乙○○,再來是丙○○,接著就是殺死高雄的表姊吳彤薰,丙○○當天返回住處之後就跟丁○及我講這件事等語(警卷第12、15頁);嗣於檢察官訊問中(103年6月9日)證述:丙○○跟我說,被告對於我將系爭房屋出售的事情,非常不開心,要我不能履約,否則我日後在外騎機車就要小心一點,被告會開車「撞死」我等語(偵卷第17頁);後於原審審理中(104年6月8日)證稱:被告103年4月8日至○○國小找丙○○,對丙○○說如果沒有把房子要回來,他沒有辦法生活,他要「撞死」丙○○、乙○○、丁○,還要殺死吳彤薰,丙○○當天回到家,丁○尚未返家,丙○○先跟我說前述遭被告恐嚇的事,丁○晚上9點多回來之後,丙○○也有跟丁○說前述遭被告恐嚇的事云云(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再酌以證人丙○○轉述其遭被告言語恐嚇之情予證人乙○○知悉之際,用語上已清楚表達被告係要「撞死」乙○○、丁○、丙○○(或「撞死」丙○○、乙○○、丁○)及要「殺死」吳彤薰,此據證人丙○○及乙○○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1頁反面、67頁),倘被告真有為如證人丙○○所述上揭恐嚇言語,並經證人丙○○轉述予證人乙○○知悉,衡情證人乙○○於103年4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所指述被告恐嚇證人丙○○、乙○○、丁○之措詞,理應一致,應不至於產生「撞死」、「殺死」用語上之落差,則證人乙○○所為證述內容,能否採信,亦非無疑。
⑷另徵諸證人丙○○、乙○○、丁○上開所列歷次證述內容,
就被告恐嚇證人丙○○所用之措詞乙節,證人乙○○先於
103年4月8日制作警詢筆錄,證人丙○○、丁○則係103年4月9日制作第1次警詢筆錄,丁○陳述內容與證人乙○○第1次警詢內容相同、丙○○就被告之前對吳彤薰放話內容與證人乙○○第1次警詢內容相同,其後證人丙○○、丁○、乙○○第2次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均係同一日,證人間證述內容,就被告恐嚇證人丙○○、丁○、乙○○部分之措詞均呈現一致性證詞變化(於警詢中恐嚇措詞係「殺死」;於檢察官訊問中係證述「撞死」;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撞死」),此等用語變化,顯然亦過於巧合,而有悖於一般常情,益徵證人乙○○上揭證詞,非無疑義。
⑸綜上,證人丙○○、丁○、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尚有諸多疑點, 難認渠 等所為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尚難遽採。
⒊證人吳張春金於原審法院另案證人丙○○、證人乙○○通常
保護令事件時,及本案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是我親弟弟,10
3年4月8日下午,我從高雄到嘉義,被告到車站接我,上車後被告說要去○○國小找丙○○,我就一起過去,丙○○看到我和被告都沒有叫我們,被告請丙○○回去跟乙○○說不要將房子賣掉,丙○○沒有反應,我才跟丙○○說,請她回去跟乙○○說不要把房子賣掉,但丙○○也沒有回應我,之後丙○○就離開了,我與被告也只好離開,被告沒有對丙○○說「如果我沒有辦法生活,我也不可能給妳們好日子過,我會第一個殺妳媽媽、第二個殺妳哥哥、再來是妳,接著就是妳表姊」、「如果乙○○把房子賣掉,我會開車撞乙○○」這些話等語(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59號卷第13頁反面-14頁,103年度家護字第261號卷第16頁、反面,偵卷第75頁反面-76頁反面),核與被告上揭辯詞相符,而證人吳張春金雖係被告之胞姐,然亦同係證人丙○○、乙○○之至親長輩,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虛偽陳述偏袒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吳張春金所為上開證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未以言語對證人丙○○恐嚇等語,即屬有據。
⒋綜上各節,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本件除證人丙○○
、丁○、乙○○等人片面、非無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為證人丙○○、丁○、乙○○等人所指述之恐嚇犯行,證人丙○○、丁○、乙○○等人證述之真實性無從獲得擔保,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㈡公訴意旨欄一㈡所示恐嚇乙○○部分:
⒈被告就其有於10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證人林啟文住
處屋內,與證人丁○、乙○○商談系爭房屋出售履約事宜一節,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17頁反面),復據證人乙○○證述無訛(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堪信實在。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找一名我們共同的友人林啟
文約我們至其住處要談房子的問題,我與我母親丁○於103年4月12日至林啟文住處與被告談論房子買賣之問題,被告要我把房子拿回來他要賣更高之價格,我告訴他房子已賣出且訂金已收契約已定,不可能悔約後再去告買方,雙方一言不合,他就出言恐嚇我說房子如果沒有討回來交給他處理,我們大家都不要活了,他不會讓我在嘉義生活下去,我與我母親聽到後,怕遭受到不利之事就立即離開等語(警卷第16頁);又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被告透過友人林啟文與我們聯絡,希望和我們談系爭房屋出售的事,我與我母親於103年4月12日與被告相約在林啟文住處見面,被告當天要我盡量找出房屋買方可能沒有完全遵守合約的事,對買方提起違約訴訟,用這個方法讓房屋不要出售,我覺得這樣做不厚道,所以沒有同意,被告很生氣,對我說如果我不順他的意,他會對外宣稱房子是我賣掉的,錢都是我拿走,要他的債主直接找我要錢,還說會找黑道來向我討債,總之就是要讓我及我母親在嘉義生活會有危險。當天代書 林佳穎 沒有偕同被告在場,林佳穎是隔天才在場,林佳穎在的時候,被告沒有談到對我們恐嚇的言語。經我重新看一下時間,12日是週六、13日是週日,被告應該是在12日週六當天對我們為恐嚇言語,12日週六當天只有被告一人前往,13日被告與林佳穎和我們又在同一地方談房屋出售的事情。12日我是於下午4時許與被告在上址見面等語(偵卷第1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4月12日及103年4月13日兩天,我與母親丁○均有至林啟文住處與被告談系爭房屋買賣的事情,被告要我跟買主違約,我不願意,被告就對我們恐嚇。經我回想,被告應該是在103年4月12日對我恐嚇說,如果房子沒有討回來交給他處理,大家都不要活,他不會讓我在嘉義生活下去,被告恐嚇我那天,代書林佳穎不在場,林啟文也不在家,只有林啟文的太太在家,我媽媽與林啟文的太太都有聽到被告恐嚇我;103年4月12日那天在場的人有我、我媽媽丁○、林啟文、林啟文的太太、被告,103年4月13日那天在場的有我、我媽媽丁○、林啟文的太太、代書林佳穎、被告。經我回想,第一天我媽媽有要妥協被告的意思,我回家跟媽媽溝通,說到時候出事情背負責任的人是我,第二天我不願意配合被告,被告的態度就不和善,被告應該是在103年
4月13日對我為恐嚇言語,不是在103年4月12日對我恐嚇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69頁、71頁反面-72頁反面)。
綜觀證人乙○○歷次證述,關於「被告究係於103年4月12日,抑或係於103年4月13日對其為恐嚇言語」乙節,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數異其詞,甚至於原審審理中先證述應該係103年4月12日,經質之何以103年4月12日遭恐嚇,103年4月13日猶仍赴約,旋即又改稱應該係「103年
4月13日」;關於「被告於103年4月12日對乙○○為恐嚇言語之際,林啟文是否在場」乙節,於原審審理中先係稱「證人林啟文當天不在家」,嗣經詢以103年4月12日在場之人為何,卻答以「有我、丁○、林啟文、林啟文的太太、被告」,前後顯然矛盾不一,則證人乙○○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⒊證人丁○於警詢中固曾證稱:被告找一名我們共同的友人約
我們至林啟文住處商談房屋出售的問題,我與我兒子乙○○於103年4月13日下午約2時30分至該名友人上揭住處,被告要乙○○把房子拿回來他要賣更高之價格,乙○○告訴他房子已賣出且訂金已收契約已定,不可能反悔後再去告買方,雙方一言不合,他就當我的面出言恐嚇乙○○說房子若沒有討回來交給他處理,我們大家都不要活了,他不會讓乙○○在嘉義生活下去,我與乙○○聽到後怕遭受到不利之事就立即離開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9頁);然證人丁○嗣於另案號聲請人丁○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103年5月26日)卻供述:103年4月12日及102年4月13日到宣信街朋友家中(即林啟文住處)談房屋買賣事情的時候,被告沒有講到不高興或恐嚇的話,只是條件我們不願意接受而已等語(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60號卷第9頁反面),苟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12日、地對證人乙○○恐嚇,證人丁○實無刻意隱匿證人乙○○受害情節而做對被告有利供述之可能,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斟酌之餘地。
⒋證人林啟文、林啟文之妻 范秀鳳 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丁○
、乙○○、被告三人我們夫妻都認識,丁○、乙○○、被告三人於103年4月間,有兩天下午在我們住處客廳商談房屋價格問題,當時我們夫妻均有在場,有時候林啟文會去屋外伸伸懶腰活動一下,范秀鳳有時候也會去廚房準備晚餐,但都會維持林啟文或范秀鳳一人在場,避免被告他們會起衝突。被告與乙○○協商的時候,被告有提到房地賣出之價格太低,要乙○○看能否跟買主討論提高價錢,但乙○○說房子已經賣了,訂金也收了,第一次商談沒有結果,第二次才又約代書來談,但也是沒有結果。商談期間,被告並沒有說如果不把房屋交給他處理,一定要把房屋出售,大家都不用活這些話,也沒有說乙○○把房屋出售,錢都是乙○○拿走,要債主向乙○○討債,不會讓乙○○母子在嘉義好過這種話,我們也不可讓被告這樣講,我們不可能讓他們父子撕破臉,如果被告有講恐嚇的話,我們當場就會生氣了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91頁反面、94頁反面-100頁)。依證人林啟文及范秀鳳上揭證詞,被告並未於公訴意旨所指第2次案發之時、地對證人乙○○恐嚇,核與證人乙○○前開所為證詞不合,衡酌證人林啟文、范秀鳳與被告並非至親,且與證人乙○○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證人林啟文、范秀鳳上揭證詞,應可憑採,證人乙○○與渠等不一之證詞,實難採信。
⒌從而,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據證人乙○○之
指訴存有瑕疵,而證人丙○○、丁○之證詞,憑信性甚低,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另證人林啟文、范秀鳳均一致證稱未見被告有對證人乙○○為恐嚇言語,亦不足以佐證、擔保乙○○指訴之真實性,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㈢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恐嚇犯行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
㈣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恐嚇犯行外,就103年4月
8日恐嚇犯行,復有證人丙○○證詞為補強證據,就103年
4月12日恐嚇犯行,證人林啟文、范秀鳳並未始終在場,如有恐嚇言詞當場就會生氣等語,並未否認被告有恐嚇犯行。再者,被告於與證人丁○離婚訴訟時自承向地下錢莊借款,累欠至208萬餘元,其對於乙○○出售系爭房屋予他人,自然憤懣不滿,自有恐嚇乙○○之意圖,核與常理相符。另告訴人均為被告子女,如被告並無明確恐嚇犯行,為人子女當無不顧親情甘冒誣告與偽證罪之風險,提出告訴進而具結作證之理,證人所述非無採認之價值云云。經查,就103年4月8日恐嚇部分,被害人丙○○雖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本質上仍為被害人,其所為指訴或證述仍為被害人之供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除需無瑕疵可指外,仍需有補強證據。本件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恐嚇之措詞既有「撞死」、「處理」、「殺死」之不同,就撞死或殺死證人丙○○、乙○○、丁○之順序亦有不同之證述,難認其證述無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自難以之為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之證明。再者,就103年4月12日恐嚇部分,證人林啟文、范秀鳳業已證稱,其等雖未全程陪同被告及證人乙○○,但必保留有一人在場,以免發生衝突,已如前述,而彼等二人作證時均表示在場時未有聽聞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恐嚇言詞(原審卷第90、97頁),難認被告在林啟文住處有何恐嚇犯行。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雖有積欠他人款項,但不足以反推被告即有本件恐嚇意圖,此觀證人丙○○就被告於103年4月8日前即同年4月2日,至○○國小與其談論系爭房屋出售事宜時之態度,證人丙○○於另案陳稱:相對人(即被告)103年4月2日也有來學校找聲請人,是要聲請人轉告哥哥(即乙○○),不要把房子賣掉,那次相對人只是有點不開心、語氣有點不好等語(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59號卷第9頁正、反面);而於原審審理中亦稱:
103年4月2日被告來學校找我的時候,態度非常之好,甚至讓我覺得他很可憐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則檢察官所指被告積欠他人鉅款則有恐嚇意圖,實難遽採。另證人與被告雖屬至親關係,並不足以反推其所為告訴或證述即為真正。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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