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宏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64號、104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宏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 伍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瑞宏(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審理時另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可能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嫌(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04年3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36頁)後,認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於本院坦認伊於103年11月17日案發前經由告訴人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之已成年女子之配偶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男)之告知,已知悉告訴人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 伊有 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倉庫內,出於對甲女以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48頁反面),脫去甲女之上衣,並以身體將甲女壓躺在床上,及舉手作勢要毆打甲女、以威嚇甲女(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130頁至133頁)等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經本院勘驗甲女之警詢錄影光碟及偵訊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87頁、第104頁至第113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3頁反面)之證稱、證人乙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9864號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證人 魏椿彬 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41至42頁)、證人 邱文龍 於警詢(見警卷第14至15頁)之證詞及照片16幀(見警卷第26至3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電動按摩跳蛋1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被告於本院自白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上開罪名業經本院進行延長羈押訊問之104年5月8日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甲女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9-5頁),然被告係為警循線查悉通知始行到案(非於警方通知前即自行主動到案),且所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既、未遂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有重罪之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參以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而容有規避設若成立重罪之刑責之嫌,有事實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以被告涉犯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既、未遂之罪嫌,其所涉犯罪情節對告訴人甲女之身心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考量告訴人甲女現時之人身安全,並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被告於本院自白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希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4年6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