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參點陸貳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4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美慧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而持有之,並於104年11月11日14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1居所,自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數量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而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居所查獲陳美慧,並當場扣得前揭購入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餘淨重33.620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33.6583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1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3.620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33.6583公克),則有該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4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仍約達33.6583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重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餘淨重33.620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為前揭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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