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協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4行「於104年11月29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4年11月29日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協昌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協昌因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竟未能履行該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林協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於為警緝獲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
7頁),是員警查獲本案之緣由,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予緝獲,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被告林協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惟其竟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致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128、12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前者與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再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7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協昌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物檢驗報告1份│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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