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絕塵(原名張漢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絕塵(原名張漢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絕塵(原名張漢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16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7日16時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且另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絕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4年4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鑑驗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因服用藥物導致陽性反應,且伊若有施用,就不會自行去驗尿,數值亦不會這麼低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值為579ng/ml,已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至5頁)。又前揭鑑定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函文內容,堪認被告至少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警獲案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至藥局拿國安感冒糖漿、克風邪、止痛
藥,亦有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板新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 楊孟達 身科精神科就診服用藥物,且醫生亦曾向伊表示所服用藥物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見毒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然查:被告未曾於10
4年4月間至板新醫院、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且亞東醫院、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4年
4月間亦未處方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予被告,其中亞東醫院並就被告曾使用之Ultracet內含管制藥品tramadol向原廠查證,經國外原廠回覆,於液相層析色譜或氣相層析色譜,tramadol非常不可能出現與安非他命相同之表現等節,分別有板新醫院104年10月26日板醫字第1368號函、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回文、亞東醫院104年11月4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14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亞東醫院105年2月1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6、28、31、35、43、46頁),是被告所稱因至前開醫院、診所就診所領取、服用之藥物,均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顯無可能因服用上揭藥物導致本案驗尿結果,已屬灼然。至被告所辯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克風邪部分,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證其於10
4年4月27日採尿前確有罹患感冒症狀而需服用前揭感冒藥水之事實,縱認其確有感冒情狀,其所指上開藥物均為一般藥局所得輕易購買之感冒藥水,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而克風邪、國安感冒液成分均含DL-MethylephedrineHCL,經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液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4月25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即使被告確於其所指採尿前服用所述該等藥物,亦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甚屬明確,被告空言指稱其因服用感冒藥水,始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洵非可採。則被告聲請傳訊藥局老闆證明其確有購買感冒糖漿及克風邪等節,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所辯若有施用毒品無自行前往驗尿之可能云云,惟查應受尿液採驗人自認施用毒品之時間或劑量不致遭驗出者所在多有,倘被告辯詞論理成立,豈非自願按時報到接受採尿者皆無事先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片面卸責之語,且遍查卷內復無證據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其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
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受刑罰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
習,再三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以積蓄及低收入戶之補助維生並扶養其父、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