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91號、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安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
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事證)。
㈡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 吳宜萱 」,應更正為「 吳怡萱 」。
二、審酌被告吳安勝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更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 黃鼎鈞 、 洪伊倩 、吳怡萱及被害人 吳志中 、 胡喬雅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錢範圍,以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深刻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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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第592號被告吳安勝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勝明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17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至新竹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17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吳志中、黃鼎鈞、胡喬雅、洪伊倩、吳怡萱等人,誆稱日前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將造成自動扣款,須至提款機設定解除,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並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分別損失新臺幣(以下同)2萬9989元、2萬8013元、2萬9989元、1萬8989元及2萬9987元。嗣因 吳至中 等人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鈞、洪伊倩、吳宜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吳安勝固 坦承有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辯稱:伊在104年6、7月拿去辦貸款,在林口區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密碼、存摺簿寄到新竹給他人,對方是一名成年男子,對方說這樣比較好貸款,伊是靠行司機,沒有證明可以跟銀行辦貸款,才用此方式貸款,伊沒有資力證明,銀行依照正常程序不會貸款給伊,對方說會幫伊做戶頭往來紀錄,讓伊有證明給銀行用,伊知道這樣等於詐騙銀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鼎鈞、洪伊倩、吳怡萱及被害
人吳志中、胡喬雅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104年11月23日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 北富銀 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對帳單細項、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暨吳志中、黃鼎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胡喬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洪伊倩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吳怡萱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黃鼎鈞、洪伊倩、吳怡萱及被害人吳志中、胡喬雅等,確曾於上開時間,匯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竟於偵查中辯稱:伊把帳戶交付與對方,讓對方幫伊辦假轉帳之財力證明云云,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此外,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上揭帳戶內之餘款均不足千元乙節,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避免帳戶內款項無法取回,早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之上揭帳戶可能遭他人違法使用。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黃鼎鈞、洪伊倩、吳怡萱及被害人吳志中、胡喬雅等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