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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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拓榮‧哈魯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拓榮‧哈魯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具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因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而趁機竊取供己代步之用,其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機車之價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已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修正前之從刑性質。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據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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