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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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投影機
1臺,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斟酌被告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投影機1臺,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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