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輝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輝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同路段與更生北路108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來車安全距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侑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侑萱受有雙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臉部撕裂傷及左側門牙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侑萱於108年4月3日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民事調解筆錄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林侑萱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頁),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立群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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