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877號聲請人 黃芷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芷涵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繼承人黃芷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3樓5)於108年7月24日死亡,其為繼承人而聲請拋棄繼承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芷涵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 黃巧恩 為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黃巧恩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黃巧恩取得繼承權,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取得合法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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