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台南縣大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呈輝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邀同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每月十日分期攤還,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遲延利息,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呈輝僅攤還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之利息,本金分文未償,即拒不再繳納,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且其逾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三,加碼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被告為李呈輝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大內鄉農會支出傳票、大內鄉農會收入傳票、農會放款計息單、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為訴外人李呈輝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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