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4號被告吳武興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興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2時許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飲用藥酒半杯後,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住家附近工廠上班,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行進時,適有 陳再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林路方向行至該處,兩車在中港西路與楓江路46巷口發生碰撞,致吳武興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46分對吳武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開始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為0.23+0.0628×(1+0.25)≒0.3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武興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再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6年9月19日13時46分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車損相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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