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間起,多次在告訴人 吉璐 ‧琥蜜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樂透投注站騎樓處,向不特定人稱:吉璐‧琥蜜所開設之樂透投注站為摸摸茶店、吉璐‧琥蜜陪客人睡覺及想跟吉璐‧琥蜜做愛等語,致生損害於吉璐‧琥蜜之名譽。嗣被告乙○○於97年7月16日,又至上開投注站對吉璐‧琥蜜為上開騷擾之言語,在場之吉璐‧琥蜜之姐夫即被告 王鴻偉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追打告訴人即被告乙○○,致乙○○受有背部挫傷、左側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綜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王鴻偉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吉璐‧琥蜜告訴被告乙○○誹謗、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王鴻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王鴻偉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吉璐‧琥蜜、乙○○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告乙○○、王鴻偉達成和解而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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