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方品堯 相對人強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相對人 顧美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受取權人同意書及相對人強星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書、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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